刘强:醉酒驾驶被现场查获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19时23分许,犯罪嫌疑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常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焦线溪河口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测酒棒对其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160毫克/100毫升。因陆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公安机关于当晚20时许将陆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抽血完毕后公安机关以陆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将其治安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制作询问笔录,陆某某供述了酒后开车的事实。由于血液酒精含量尚未检测出结果,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公安机关让陆某某回家等候进一步处理。2020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抽取的血样送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20年4月8日,经检验,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9毫克/100毫升。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4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陆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陆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下午14时30分许,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对其制作讯问笔录,其如实供述了酒后开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是否对其是否认定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酒精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此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陆某某系被交警现场查获,其归案具有被动型,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其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刑法“自动投案”的规定,对其应当认定为坦白。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不同,主要理由为,电话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犯罪事实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醉驾案件办理中普遍存在先抽血检验后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者间可能存在时间差,但这种因办案程序造成的时间差不应当成为否认犯罪嫌疑人自首情节的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要求,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点要求。刑法设置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司法机关也可以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为自首。因此,自动投案的时间段应当限定为犯罪以后直至被公安查获之间的一段时间。以犯罪结束作为起点,以归案作为终点。其中,起始时间点为犯罪结束以后,此起点是以犯罪嫌疑人自身实施完毕犯罪为维度,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角度进行的判断,并无其他任何限制;终点为归案,此处的归案应当限定为指第一次到案,而非后续的到案过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此时,犯罪嫌疑人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并非刑法意义的自动投案,因为此时投案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点要求,因为其是在被抓获后的投案,不属于在第一次归案前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要求。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处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等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意志具有抽象性,属于人的思想范畴,其必然要通过一定的行为来体现。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法理依据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根据这种理论,行为人在决定驾驶机动车前,可以自由选择不喝酒。在饮酒后驾驶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普遍是一种侥幸不被查处的逃避处罚的主观心态,因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主观要件。

第三,投案的判断是一次性完成不可逆转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不同,是否如实供述,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有所反复,但是否自动投案应是一次性判断,具有不可逆性。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第一次的归案方式决定了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一次到案是主动归案的,即便在自动投案后逃跑,但又能够主动归案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第一次到案是被动抓获,即便在脱离公安机关后控制后再次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到案为被动归案,刑法仅对该第一次到案是否为主动投案进行判断,后续的到案情形不属于刑法判断的事实。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第四,犯罪以后中的“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事实评价,而非规范性认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刑法予以规范评价,这是司法的基本过程,简要说,事实是犯罪嫌疑人的“作品”,而是否构成犯罪则是司法机关规范评价的结果。实践中,自动投案要求在犯罪以后,“犯罪”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需要在明知构成犯罪之后的投案才可认定自动投案。这是导致以立案之后的到案情况作为判断是否为自动投案误区的根源之一。这种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普遍对于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但是对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不属于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明知的内容。实际上,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此处的“犯罪”并非规范意义上的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概念,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只要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认识到有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已经认识到构成犯罪,此后主动投案的,均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五,自动投案的时间点与侦查机关立案时间点并无关联。实务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此时犯罪嫌疑人犯罪被基本确认下来,此时开始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自动投案的时间点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但是,此种观点将自动投案的时间点推后至立案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即可以选择投案,不论公安机关有无立案。此外,将自首的判断退后到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也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初衷,自首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提高侦查效率,尽早破案,而将自首判断推后于立案侦查之后,不利于通过犯罪嫌疑人尽早投案的方式提高办案效率,自首制度的价值也将大打折扣。

第六,自动投案与公安机关是否发觉犯罪事实与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并无关联。犯罪以后,犯罪事实可能及时会被发觉,有时在短时间内难以被发觉。公安机关是否发现犯罪事实,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即便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其主动投案仍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自动投案与公安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嫌疑人并无关联。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除了发觉犯罪事实外,很可能通过侦查手段掌握嫌疑人的信息。此时,犯罪嫌疑人投案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即便公安机关掌握了嫌疑人信息,由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减少了追捕到案的过程,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符合自首的初衷。

第七,现场查获型醉酒驾驶案件不存在适用自首的空间,但对于后续主动到案的应当给予必要的从宽量刑幅度。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现场查获型醉酒驾驶案件中,由于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因此无论如何也不存在自首适用的空间。除了上述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角度进行分析,还可以从交警部门是否耗费司法资源的角度进行检视,如前所述,自首制度的价值一方面在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在于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针对频发的醉驾案件,交警部门组织大量警力开展检查活动,此种检查活动本身已经耗费巨大的资源,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与自首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在酒精检测结果作出后,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此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选择不到案,其能够主动到案对于案件的顺利办理也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笔者建议这种情形应当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重要因素,在适用坦白情节时给予较大的从轻量刑的幅度。

来源: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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