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家的百年老房,能评定为文物吗?

经常有人问:“自己家的老房子,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这种古民居能评定为文物吗?”

答案是:完全有这个可能性。

古建筑,是相对现代建筑而言,是社会对历史遗存建筑的通用俗语。除了宫殿、坛庙、宗教、民居和园林等清代(含清代)以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包含了民国后等具有时代特色的近现代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我们称“古迹”为“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古建筑即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确定其被保护的对象称为“文物保护单位”。

能否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

2009年8月5日,文化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里规定:

也就是说,《文物保护法》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而且,认定工作需要由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包括乡土建筑在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同样有着丰富的文物价值是中国古代建筑的延续,是古代建筑的传承和发展,也是中国传统建筑的一部分。在保护和管理方面,亟需要得到相同的保护和重视,而实际上,有太多这样的瑰宝散落在民间。

如何评定?

对于如何评定,办法第六条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可以参考一下西宁市文物管理所给出的认定流程:

也就是说,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书面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并且在评定过程中,需要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评定的标准?

办法的第十条中规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文物是国家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文物普查是国情国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工作。

我国第一次全国文物普查从1956年开始,那时,普查规模小,不规范,没有留下统计数据。第二次全国文物普查自1981年秋至1985年,其规模和成果均超过第一次,但受资金、技术等制约,仍然有漏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在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与前两次普查相比,此次普查规模大、涵盖内容丰富,信息网络、数码相机、GPS卫星定位仪等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其中。普查成果将会更加丰富、真实。

对于文物的评定标准,我们不妨先看国家队对“三普”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表:

除了必要的名称、类别、地理位置、年代、所有权等基本信息,普查中还对文物的数量、保存状况、损毁原因、环境状况等做了详细的调查和记录。在调查的基础上,还提出建议,并由专人审核得出最终结论。

古建筑的价值主要包含艺术价值、社会价值、历史价值等,这些也正是进行文物评定的参考标准。

评定等级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这里不得不说一下,“历史建筑”与“文物建筑”的区别。

区别

根据2008年公布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也就是说,历史建筑不是文物,但属于广义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

结语

文物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和程序,门槛自然高。而随着文物保护观念和理论的发展,历史建筑会越来越多。历史建筑数量多、分布广,也很难做到像文物那样逐个认定,但是作为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建筑的保护同样重要!

老房子承载着一座城、一个村的历史与记忆,彰显着地方文化个性与精神,也镌刻着生息于此的市民的悲欢沉浮。发掘、保护、利用好这些文化遗存,不仅是政府、专家的职责,也是每一个普通公民的责任。

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