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为义务人的责任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肯定了村民小组成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村民小组为“其他组织”,并非法人组织,其财产主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小组企业。许多村民小组并无小组所有的企业,土地上的林木也不能及时办理砍划,或不存在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这使得在执行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案件难度很大。加之现实中案件多为以小组之名发包各种水利工程、公路工程、办公楼工程、亮化工程及目前的新农村建设或乡村振兴项目及相关工程,工程款项多由村民委员会名义交接。在形象政绩工程的驱使下,较多村民小组也寅吃卯粮,负责做工程,无力还债就借负责人换届做个了甩手掌柜。

本人认为,涉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可以申请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2016)法释21号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第二款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款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想而知,村民委员会是设立村民小组的主体,村民小组负有的法律义务,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村民小组作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阶段是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也可以在执行阶段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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