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情况下 根据优势证据原理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存在
【裁判法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已经发生且不可逆转,相关的证据材料大多已经丢失或者不存在,若要完全恢复事实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官在判断证据真伪的情况下, 根据优势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案件简介】
刘凤林与杜铁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铁军不服,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海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后,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 海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6) 冀03民申10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杜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风林诉称,2004 年初其和自已的另一个朋友侯义德打算欲购煤炭,但其和侯义德在煤炭方面没有路子找不到煤源,其和侯义德便找到杜铁军,因杜铁军一直在做煤炭生意,侯义德和杜铁军又是朋友。因此,其和侯义德共同与杜铁军协商购买煤炭事宜,经协商杜铁军答应为其和侯义德购买煤炭。2004年5月6日刘风林出资150万、侯义德出资450万,共计600万元交付给杜铁军,委托杜铁军为其购买煤炭,杜铁军为此给其和侯义德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全部退还。发货期限届满后,杜铁军既没有发运煤炭,也没有退还煤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杜铁军于2004年7月10日退还其煤款2万元,余款148万元至今未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杜铁军退还购煤款148万元,并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杜铁军全部退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杜铁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 2004年初,刘风林和自 已的另一个朋友侯,义德打算购买煤炭,但刘风林、侯义德在煤炭方面没有路子找不到煤源。刘风林、侯义德与杜铁军都是朋友关系,因杜铁军一直在做煤炭生意,后二人便找到杜铁军让杜铁军帮忙购买煤炭,经协商杜铁军答应为刘风林、侯义德帮助联系购买煤炭。2004年5 月6日,刘风林出资150万元,侯义德出资450万元,共计600万元交给杜铁军,委托杜铁军购买煤炭,杜铁军为此给刘风林和侯义德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侯义德、刘风林处,为他们购买煤炭的货款人民币六百万元正(600万元正)此款从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开出的面值300万元个人汇票两张,为其购买两万吨(一船)煤炭,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退还,侯义德、刘风林款的汇出银行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特立此据,立据人杜铁军,2004年5月6日。”杜铁军收到购煤款两周后,刘风林既没有收到煤炭,也没有收到杜铁军退还的购煤款。后经多次催要,杜铁军于2004年7月10日退还刘风林人民币20000元,余下煤款14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刘风林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铁军返还购煤款148万元,并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杜铁军全部退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杜铁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为其购买煤炭以及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150万元后,并未给原告购买煤炭,也未将购煤款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煤款1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返还购煤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铁军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风林购煤款人民币1480000 元,被告杜铁军并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返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风林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杜铁军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刘风林2003年自己在开酒吧时,杜铁军说起做煤炭的事情,他说东北能买煤,南方有客户要煤,就是缺资金。因为杜铁军是侯义德的朋友,于是自己出150万,侯义德出450万,筹备了600万委托杜铁军买煤。并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把款给了杜铁军。:原审被告杜铁军给原审原告刘风林和侯义德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侯义德、刘凤林处,为他们购买煤炭的货款人民币六百万元正(600 万元正)此款从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开出的,面值300万元个人汇票两张,为其购买两万吨(一船)煤炭,款到一星期内发货,两周内不发货,600万元人民币现金退还,侯义德、刘凤林款的汇出银行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特立此据,立据人杜铁军,2004 年5月6日。”因为到东北买煤没有买到,后杜铁军给了2万元路费,剩余148万未退还,所以诉请杜铁军偿还剩余煤款148万及利息。
杜铁军认为收据不是自已所写,申请再审时提交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3]文鉴字第016号,鉴定结果为2004年5月6日收据笔迹与样本材料里的笔迹不是一人书写。在再审中,杜铁军再次委托法院对2004年5月6日收据的全部内容及立据人签字和指纹是否是杜铁军所写所摁进行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刘风林认可了,上述鉴定结论,认可收据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杜铁军所写所摁,不要求重新鉴定。
刘风林提交交通银行汇票记账凭证2张,每张面值300万元和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2张,每张金额也各是300万元。2张交通银行汇票记账凭证显示2004年6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支行经杜铁军手转入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各300万元; 2张交通银行汇票申请书显示,同日各有300万的款经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分别转入内蒙神华矿区分理处和山西大同支行,收款人均是杜铁军。刘风林想证明自已和侯义德筹集的600万是用李淑英和于丽华的名义存了2个大额存单,2004年6月7日在和平大街交通银行给杜铁军办理了银行汇票,这里面有自己的所诉的150万,600万确实给了杜铁军。当时一起去办理汇票的是自已和杜铁军以及银行的安保国,办的时候是杜铁军办的,自己和安保国在外面等着了。后这两笔款在交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被转走,经手人杜铁军,最后这笔款转到了杜铁军名下。刘风林称收据就是杜铁军这时候给的,但收据.上写的2004年5月6日,收据是杜铁军提前就写好的,2013年自已才知道收据是假的。
刘风林申请了证人侯义德出庭,侯义德证明2004年6月2日给了刘风林2张大额存单,每张各300万元,分别用于丽华和李淑英名字存入,其中150万是刘风林的,其余的是自己的,自已把于丽华和李淑英身份证和存单交给刘风林去给杜铁军办汇票一起做煤炭生意,当时一起去的刘风林、杜铁军还有银行的安保国,到的和平大街交通银行储蓄所,办汇票的时候是杜铁军一个人办的,刘风林和安保国在外边等着,办理完后杜铁军从包里拿出写好的收据给了刘风林,交收据的事情是后来听刘风林说的。杜铁军说这个银行不能办,,三人又去了河北大街支行,办汇票的时候还是杜铁军一个人办,刘风林和安保国在外面等着。后来才知道他没办,2013 年法院查出,杜铁军把于丽华和李淑英名下的大额存单以现金的形式转到了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然后杜铁军在6月7日办理了2张汇票,一张打往大同工商行,一张打往内蒙神华矿业公司,杜铁军转了几次把这笔钱转成了现金。2004年6月杜铁军、史凤兰和赵红一起去的鹤岗买煤,没有买成。刘风林要退回150万元,几经交涉,杜铁军说汇了148 万到迁安的银行,2万元给了史凤兰当路费,7月15日自己被海关拘留后告诉了海关这148万是刘风林的,这笔钱被杜铁军的弟弟杜铁营从迁安银行转到了鄂尔多斯煤矿工商行,收款人是杜铁军,海关缉私局把这笔款冻结了。侯义德称所以用李淑英和于丽华名义存钱是为了避免在职经商的嫌疑,因为刘风林和杜铁军不熟,所以才把150万先交给的侯义德。
刘风林提供于丽华证人证言和李淑英的儿子高建华证人证言证明把身份证借给了侯义德开户,高建华证明其母亲李淑英已经病故,于丽华证言中有“后来得知他存了一张300万元的大额存单,用来购煤炭”。
杜铁军质证认为刘风林说收据是提前写好的,是不成立的,因为交付是自己向刘风林交付,这个过程自已不能提前预知和控制,所以提前伪造收据不成立。太原四方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办事处常年有比较繁忙的煤炭经销业务,.上述这笔600 万的款是公司的业务事项,给杜铁军出具的银行汇票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侯义德与刘风林有利害关系,刘风林和侯义德款项交往、侯义德和于丽华、孪淑英款项交往证据不足。于丽华和高建华的证言也仅是听说,且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高建华的母亲李淑英已经去世,高建华不能代替其母亲出证。
刘风林妻子史凤兰出庭作证称,2004 年6月自已曾跟杜铁军到黑龙江鹤岗、皮口买煤,同行的有安保国的妻子赵红,杜铁军携带了这600万元的汇票。到鹤岗后把钱存在了鹤岗工商银行,在鹤岗没有做成业务,后又到的皮口,杜铁军的朋友小谢接待的,杜铁军把钱又存在了皮口工商行。后来自己和老侯沟通后,要求撤出,回家时给杜铁军要了2万元作路费,剩余的148万元杜铁军说不能提现金,可以把钱打到他弟弟迁安杜铁营那,去取现金,但后来联系杜铁营,他说没有钱打给他。
杜铁军质证称,双方到东北买煤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双方的业务交往和款项往来都只是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史凤兰与刘风林是夫妻,双方有利害关系。
刘风林提交赵红2008年11月12日证人证言: 2004年5月底我与史凤兰、杜铁军去鹤岗买煤,自己作为会计人员随同前往,史凤兰携带个人汇票600万。此600万元与杜铁军无关。
杜铁军质证认为证人赵红证明与史凤兰所述有矛盾。
刘风林提交证据2003年至2006 年交通银行存单明细证明自已这期间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拿出150万做煤炭生意,杜铁军不认可,认为明细没有显示是谁的账户,没有显示款项的流向。
刘风林提供2013年6月杜铁军和侯义德网络电话录音,证明杜铁军劝说侯义德做假证,试图否认欠刘风林150万。提供史凤兰和皮口小谢的电话录音证明杜铁军欠刘风林150万。杜铁军质证认为这两份录音均无原始载体,且在侯义德录音中分辨不出自己的声音,不认可其真实性。小谢录音含糊其辞,并不能证明杜铁军欠刘风林钱。
刘风林提交杜铁军2004年9月6日曾被石家庄海关缉私局因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被网上通缉,证明2009年本案起诉时,海关已经撤销了对他的通缉,不至于东躲西藏,一审起诉、保全、判决情况他是知道的。杜铁军质证被通缉是事实,但刘风林证据没有显示撤销日期,实际是2011年撤销的。
侯义德并未就本案收据中提到的450方元煤款在法院提起过诉讼。侯义德出庭作证时称当时不知道杜铁军和钱在哪,另一方面也不希望与杜铁军翻脸,自已没有工资和收入,也没钱交诉讼费,所以没有起诉。
刘风林、侯义德称委托杜铁军买煤,除收据外,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报酬等均无书面约定。
侯义德与杜铁军是朋友关系,刘风林与侯义德为朋友关系。史凤兰与刘风林系夫妻。
杜铁军曾与侯义德有经济往来也有过纠纷,但杜铁军称都处理了,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有收据、银行汇票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风林起诉杜铁军欠其买煤款,除收据外,没有提供欠买煤款形成的如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数量、质量、价款、运输、报酬等任何书面证据。杜铁军办理了600万银行汇票,并把600万款转到自已名下,是事实。可是关于收到这600万元的仅有的收据没有标注刘风林、侯义德各出资多少,刘风林出资150万也仅是利害关系人侯义德的证言;收据上刘风林名字还写成了刘凤林;收据的内容又非杜铁军所写,手印非杜铁军所摁,收据为假。故对收据不予认定,对刘风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原审原告刘风林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刘风林为证实其主张,本院再审过程中刘风林申请证人候义德、何晓健、李永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杜铁军自候义德处骗取600万元,杜铁军与候义德、刘风林并无买卖煤炭的事实存在。
候义德证人证言同原审证言一致,并证称公安机关已侦查认定其与杜铁军并无经济往来,其不欠杜铁军任何款项,杜铁军转走的600万元就是其和刘风林共同的存款,该存款内有刘风林150万元。
何晓健证称,其不认识刘风林、候义德,大约2004年5月左右,杜铁军曾经让他看过一个收条,大概内容是刘风林、候义德给了杜铁军600万元,让杜铁军买煤,所以杜铁军让其购买一个煤炭经营许可证,但是其买完许可证之后就联系不上杜铁军了。直至2014年3. 月左右,杜铁军找到他让他看了一张“还原与候义德经济往来纠纷的经过”,并说刘风林划走他50万元,其准备去海港法院开庭。并让其在一张杜铁军事先预备好的已经打印的一张证言纸上签了名,该证言内容大概是候义德欠杜铁军3万吨煤款,杜铁军当时说他能开来发货人证明,但是杜铁军在海港法院开庭前并未拿来任何货票,何晓健也未去法院出庭作证,所以何晓健签名的这个证词是无效的,这个情况何晓健已向海港法院和公安局刑警队都举报过。
李永健证称,2013年5月杜铁军找到他让他看了一张“还原与候义德经济往来纠纷的经过”,并说刘风林划走他50万元,其准备去海港法院开庭,杜铁军说候义德教唆刘风林用假收据骗他钱,真实情况是候义德欠他买煤款,600万元是候义德还他的煤款,当时我就说候义德买煤你杜铁军卖煤得有相关的物证或者票据,直到现在才知道杜铁军是骗了我,他就没有和侯义德往来过买卖煤炭的事,所以我以前在杜铁军打印好的证言。上签字的证词是无效的,关于这个事我也向海港法院和公安局刑警队都举报过。
刘风林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上述证言能证实杜铁军与候义德并无买卖煤炭的事实经过,杜铁军辩称其所得600万元为候义德欠其煤款的主张属捏造。
杜铁军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何晓健、李永健最原始的证言是真实的,本次证言不真实。
杜铁军为证实其主张,本院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树楼、聂培华、乔茂森、何晓健、李永健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杜铁军大约在1997年左右在塘沽港曾经走了一批煤炭,该批煤炭是通过候义德买卖。
刘风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李树楼、聂培华、乔茂森证词不予认可,该证词为书面打印材料,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何晓健、李永健证词经公安机关侦查及本次庭审当庭陈述已证明杜铁军出示的该两人证词为虚假证词。
本院再审另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秦海法函(2015) 2号,刘凤林或杜铁军涉嫌诈骗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移送本案,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15年10月30日回函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内容如下: 1、收据鉴定情况:因收据由刘风林提供,称杜铁军所给。因此对于笔迹鉴定只能针对刘风林和杜铁军。杜铁军的笔迹鉴定结果已向海港区法院递交。我局提取刘风林笔迹,因时间较长,该笔迹无法鉴定。所以无法证实该收据为谁所有,因此不能确定谁涉嫌诈骗。
2、600 万归属情况:杜铁军在交通银行和平大街支行将600万汇入太原四方达能源有限公司驻秦办事处的事实存在。候义德以于丽华身份2004年8月26日到期存款60万。李淑英身份2004年8月26日到期存款60万,2004年2月27日到期存款200万、80万、200万,共计600万。候义德将于丽华、李淑英身份证交给杜铁军,杜铁军于2004年6月1日以挂失补单、提前支取形式,从于丽华处提取60万,李淑英处分别60万、200 万、80万、200万。李淑英、于丽华候义德认识,杜铁军不认识。
3、候义德欠杜铁军煤款情况:杜铁军称1997年10月候义德欠750万煤款一事,经核查无证据证实候义德欠款事实存在。经侦查员两次赴太原查找张海燕,太原武警学院无张海燕该人。后杜铁军称张海燕该人已因病去世。
2015年10月19日和21日李永健、何晓健来我局反映情况证实,杜铁军曾让李永健、何晓健作伪证,让其证明在天津码头看到过大量煤炭。后李永健、何晓健让杜铁军出具相关票据,杜铁军没有。何晓健要回假证明销毁。李永健证明没拿回来,还在杜铁军处。
4、杜铁军携款购煤情况:杜铁军、候义德、刘风林所谈600万购煤一事经核查事实存在。2004年6月杜铁军携600万汇票,带领史凤兰、赵红到黑龙江鹤岗购买煤炭,双方都承认去购买煤炭,且600万汇票于2004年6月21日划付到当时的鹤岗工农支行,现工商银行。同年7月12日杜铁军将款项又划付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支行,其目的是购买煤炭后想从东港市走船。根据解瑞君电话录音反映,杜铁军到丹东东港市找到该人是想煤炭从东港港口走煤,后因车皮较贵难批等理由,煤炭在鹤岗没有购成。根据候义德要求7月13日杜铁军打到迁安刘起发名下148万,14日刘起发又将148万打.回给杜铁军。根据候义德2004年7月25日和8月6日在看守所笔录证实,刘起发是候义德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大世界门口花50元购买的身份证。2004年7月15日候义德因走私罪被石家庄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7月21日杜铁军从东港东建支行电话汇内蒙古鄂尔多斯工行595余万元。因此候义德、刘风林举报杜铁军涉嫌诈骗案证据不足。一是双方开始各执一词,既无书证又无人证,只有杜铁军拿走候义德600事实。二是杜铁军以现金形式将595万汇到内蒙古鄂尔多斯。我局侦查员两次赴鄂尔多斯查证595万去向,银行只查到杜铁军账户153 万余元冻结信息、其他钱去向不明。
5、从现有证据看,杜铁军涉嫌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还查明,刘风林名下尾号99004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03年8月26日提现120万元。同日该行以李淑英、于丽华名下分别存入60万元,该存款为定期2年存单两张。2004年6月1日杜铁军以挂失补单形式将该两份存单约定转存,同期一并办理的另外3张存单分别为200万、200万、80万,存单名下存款人均为李淑英、于丽华。
本院经审查,对何晓健、李永健、候义德的当庭证词予以认定,该三位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相符,对李树楼、聂培华、乔茂森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该证词证明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刘风林起诉要求杜铁军返还剩余购煤款1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返还购煤款之日正的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风林出资后通过候义德委托杜铁军为其购买煤炭,杜铁军收到刘风林购煤款后,并未给刘风林购买煤炭,也未将购煤款返还给刘风林的事实存在。杜铁军将李淑英、于丽华名下600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其中包含刘风林的出资数额,本案中“收据”虽然不是杜铁军所写,但从各证人证言及刘风林银行卡流水走向以及李淑英、于丽华名下存单存款流水走向综合看,杜铁军收到该6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虽杜铁军辩称该款项是候义德欠其买煤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该600万元资金流水走向,与证人证言能形成较完整的优势证据链条, 能证实其中所包含刘风林的钱款数额。上述事实,有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及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刘风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杜铁军一次性返还刘风林人民币1480000元, 并自2004年7月10 日起至全部返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风林支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合计41240元,均由杜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