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1-10)
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1-10)
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成果,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没有之一。
执笔人:肖文彬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
(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同一批货物给L发电厂时在数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己是被骗,而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反过来,也有可能出现双方最后核定的数量要比原来计算的要少的情况,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同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
(3)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R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R公司员工陈某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
(4)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
(5)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来源:广东省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人李某昌在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韩国K电视台签订购买《QQC》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李某昌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曾某某更多的合同款。
第二、H公司的曾某某报案称,其是委托谭某某向李某昌追讨欠款的,李某昌则供述,其在获知曾某某出版发行了《QQC》后就没有再还款,而曾某某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谭某某证实,其在向李某昌追款的过程中,李某昌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李某昌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易某某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李某昌,证人林某某证实,2004年初李某昌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李某昌请示、汇报的,被告人李某昌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现代城办公。可见,易某某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
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H公司分多次共汇款1427756.48元给李某昌,后李某昌退还5万元。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已委托B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李某昌供述称,支付给韩国K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易某某,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易某某共向K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易某某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昌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易某某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易某某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QQC》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电视台,难以证实易某某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易某某新加坡传媒机构与韩国K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易某某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易某某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昌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易某某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
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曾某某合同款。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在签订、履行与K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H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H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安徽省铜陵中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香泉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周剑峰、孙晓萍虽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大部分被二人用于归还周剑峰控制的泰华(集团)公司民间高利贷债务,并非用于香泉公司。周剑峰、孙晓萍以香泉公司的名义骗取长城公司融资款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香泉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香泉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首先,合同是否是刘某某伪造的事实不清。盖某某、庄某某、初某某关于刘某某向其出示伪造证据的叙述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否认这一事实,又无其他旁证佐证,尤其是缺少关键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对此,公诉机关初步审查起诉时也持同样意见,但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能补充证据后,又转而认定这一事实,依据不足。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签订的防洪除涝合同,该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内容,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将合同的一部分标段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即在该河段清淤采沙,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费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观上存在在该河段有事实上的采沙权和流转权的认识。再次,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湖北省巴东县法院(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古莲河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七台河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曾种植收购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时,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离开时,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费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151629.11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来源: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首先,从该股权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人洪某在客观上也难于通过签订该合同对F集团实施诈骗。因为根据合同,“洪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P作为其支付H注册资本和建设、装修H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P的方式实现,洪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H大饭店完工及营运前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H大饭店无须向洪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只要履行这些义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F集团的财物。其次,从被告人洪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被告人洪某在股权置换合同中共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厦门H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F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F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F集团已拥有60%厦门H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F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F集团的权益。此外,根据股权置换合同,F集团取得的是建成投人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60%的股权,又据香港B测量师行的评估,建成投入营运后的厦门H大饭店的公开市值为港币348,750,000元。即便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的审计报告有效,那么,两项折抵后,厦门H大饭店投入营运后的净资产仍为正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福建Z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指控洪某合同诈骗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而根据香港P公司与宝鸡市Y公司的合作协议,宝鸡市Y公司对厦门H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P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F集团的60%的股权不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人洪某对F集团隐瞒此事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某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某”,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吴某”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某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某具有诈骗故意。黄某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某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
从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见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
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某”是因为黄某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某,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某给予的收货电话还给黄某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
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某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