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在看守所办事大堂看到的“提讯、提审、提解”和“换押”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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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经常在看守所的办事大堂看到“提讯、提审、提解窗口”、“换押”等提示,这是法律概念么?还是习惯称谓?拟或是内部“暗语”?

经常和这些东西打交道,却不明就里,就会像《大话西游》里所讲:“好似一只乌蝇…不,好似一匝乌蝇在我耳边呜呜呜…”

▌提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章,其中“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原来如此!

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法院开庭审理或宣判也属广义提讯的范围。

▌那“提审”是什么呢?

根据《百度百科》对“提审”词条的解释包括两种,其一指:提出犯人进行审讯;其二指因为案情重大或其他原因,上级法院把下级法院尚未判决或已经判决的案件提来自行审判。显然看守所里的“提审”,指的是第一种。再看其英文解释:bring up for trial;bring sb.before the court。

很明显,我们在看守所看到的提审,是指提当事人出仓参加开庭审理。

不知随着远程视频开庭审理的普及,“提审”这一方式会否势微呢?

暂就目前来看,提审还是主流。

▌“提解”又是什么鬼?

看回《实施办法》第四章,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侦查工作需要,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第三款接着讲:“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第二十四条:“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看来,提解是“提出押解”的混合简化称谓。特指除参加庭审宣判外,需要短时间离开看守所,甚至去往外地羁押的一种状态。

▌好了!刑辩律师区分提讯、提审、提解有什么用呢?

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的提讯、提审、提解可能属程序违法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呢?

笔者硕士毕业论文主题即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发现在陈某赌博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83号)等案件中,有讯问笔录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依据是 “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4日9时30分至11月9日13时正分别对吴某某、陈某外提审讯;11月4日11时30分至11月9日13时正对黄某芳外提审讯。”但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对三人外提讯问的录音、录像,对外提讯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因此,提讯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重要线索所在。

▌那么提讯、提审、提解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据笔者研究,各地对“提讯、提审、提解”均有相应规定,但名称不一而足。比如有叫《提讯、提审、提解规定》的,有叫《办案单位提讯、提审、提解工作规范》。

但具体内容大同小异,均分为“查验凭证”、“填写《提讯、提审、提解登记》”、“收证提人”、“ 收人退证”等四个部分。其中,查验凭证,指的是查验“办案机关凭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期限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工作证件”。

▌最后一个问题:换押

同样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显然,换押是公检法不同部门管辖移交的过程,而换押证则是相关凭证。而且是法定凭证,其依据是《实施办法》第十条:“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登记表》、照片及底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由此可知,在换押的过程中,只接受某一阶段委托的律师可能出现已换为下一阶段羁押而导致无法会见的情况。

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1991年10月5日起实施,故部分查询到的结果中仍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人犯”。本文已作相应更正。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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