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质证的几点意见

原创 张永泉 医法之间 2018-10-25

最近接待当事人中我发现当事人在独立诉讼时,容易在质证中揪住一些问题不放,这些情况也出现在办理医疗纠纷案件较少的律师身上,我总结一下以备对照。

反复审查医生资格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事先不方便审查医生资质的问题,但是发生损害后果时,往往会纠结于医生的行医资质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1、医生没有行医资质

可能涉及到医生跨学科执业,或进修医生跨院执业,甚至医生是学生和实习生,不具备行医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向医院核实该名医生属于哪种情况,并由医院出具书面证明。无论在纠纷发生时,还是在诉讼中,医院予以证明即认为医院愿意替该医生承担责任,并且也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在医院执业的医生并没有权利单独和患者形成合同关系,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雇员造成的侵权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所以无论该医生是否有资质,责任也都是由医院承担。

另外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法官只审查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虽然所有医疗行为都由医生执行,但进行医疗行为都是以医院的名义进行。另外如果想追究当事医生的责任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在行政调查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情形,也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对民事纠纷产生影响,操作中法官也不会考虑这方面问题。

2、医生代操作和代签字的情形

这两种情况其实都是操作和签字分离的情形,直到现在这种情况还普遍存在,严格来说签字不实也属于伪造病历,但是我建议患方这时不应该抓住签字问题不放,这并不是替医院说话,在病历本体内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议将代签字的情形记录在案后依然认可该病历的内容,具体原因下文会说。

坚持排除瑕疵病历

接上面说的代签字的问题,这也是一个瑕疵病历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区分瑕疵病历和伪造病历的区别。

如果说病历的“有效部分”是虚假的,也就是记载了手术、用药、护理和检查结果的主内容部分是伪造的话,必须坚决要求经质证进行排除,如果伪造病历进入鉴定程序对患方会非常不利。另一种是病历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存在不规范涂改、签字不实、明显的笔误等,我建议在质证中将这些情况记录后,如果存在恶意涂改的情况,要求法庭明确对方伪造病历的责任,在鉴定的基础上加重院方的责任;但确实是无心之失的情况,还是应当承认病历的真实性,甚至说这样的病历真实性更高。

对封存和鉴定的质疑

如果发现对封存的病历有启封的痕迹,应当暂缓启封,要求法官将启封的情况记录在案,如果封存件与患方复印件差异很大,可以争取说服法官以复印件提交鉴定,并追究对方擅自启封的责任。

另外选定鉴定机构是法院的职责,除非有明确的回避事项,应该服从法院安排,但在摇号前可以和院方协商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协商选择鉴定权利应该尽量争取。

总结

看了上面我说的,可能你会觉得我在为医院说话,明明是伪造的病历,假的签字,为什么要承认?应该把它找出来扔掉,并且医院要全责!

但是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按现行法律体系,证明医疗行为有过错的责任在患者,我见过了太多因为不愿意委托鉴定,不愿意现行交费被判败诉的患者,也十分痛心疾首。

为什么要跟医院妥协,就在于如果将病历中大部分内容在质证中排除掉,破坏了病历完整性,鉴定机构既不敢也没有能力根据病历“残本”判断医疗行为的对错。拿到鉴定意见可以说是患方的阶段性胜利,前期是质证工作应该围绕这个战略目标开展,但是如果“用力过猛”导致鉴定无法开展,肯定是得不偿失。

另外,如果坚持以病历存在变造、伪造为由不委托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追究医院责任行不行得通?在操作上肯定是行得通的,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医疗机构伪造病历要承担责任,但是在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这个责任有多大,这个法庭上没人说得清,当然我有自信说得清,但是法官不会听我的一面之词。

根据我阅读大量的判决书来看,对于伪造病历这一项,法官更倾向于认定大约10-20%的责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我国的法官绝对不会大幅度认定对医院的责任,最后这样的轻微责任算是各有交代的结果。

这些话真的是我的肺腑之言,我不知道有多少有需要的人能看到,也不知道会不会认为我立场有问题,其实解决纠纷最终的目的是定纷止争,更是为了医患和谐,从我国的立法上也看出了对双方都有一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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