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浅析有限公司小股东如何有效维权

浅析有限公司小股东如何有效维权

摘要:实践中,有限公司小股东因处于弱势地位,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时常受到不公正待遇,《公司法》虽规定了诸如股东知情权、撤销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主持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等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举措,但现实中仍存在较多的问题无法得到客观公正地解决,不能有效地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致使小股东经济、情感双受损,严重打击了小股东投资创业的积极性。本文试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有限公司小股东如何有效维权提出尝试性措施或建议。

关键词:有限公司 小股东 公司法 合法权益

一、目前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对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侵害,目前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

1、大股东滥用表决权;

2、为小股东出席股东会议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3、任意罢免或者阻挠小股东担任或委派高管职务;

4、任意决策和实施公司的重大事项;

5通过关联交易增加大股东的收益或减少大股东的损失等。

(二)公司管理层对小股东的侵害

1、违反法律或者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发股利;

2、不合理向董事或大股东担任的高管支付高额报酬和福利;

3、利用公司的财产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或借款;

4、对小股东隐瞒企业的经营、财务信息等。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保护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相关规定

(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四)股东会召集、主持权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五)股权转让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六)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七)质询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八)提起诉讼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公司解散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实践中,有限公司小股东维权通常出现的问题

(一)超期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笔者曾遭遇多起类似的案例:公司召开股东会根本未通知小股东参会,或小股东对公司召开董事会根本不知情,待知晓公司曾召开过相关会议或相关决议内容时,公司大多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且已超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小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该种情况下,小股东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二)知情权落实不到位

《公司法》三十三条虽规定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及行使方式,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公司主动配合小股东查阅、复制权的,即使小股东提起诉讼并胜诉,相关的判决事项在执行中亦存在执行难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诸多公司以档案找不到、隐匿相关决议文件、会计报告等理由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导致小股东赢了诉讼但无法达到行使知情权的目的。

(三)虽有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但客观上可能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虽规定了小股东对临时股东会议具有提议权,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但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一般较低,根据实践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一般决议事项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种情况下,即使小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了股东会议,但若无大股东的配合,客观上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小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亦不具有实际意义。

(四)股权转让客观上可能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虽规定股东有权对内、对外转让股权,但在小股东与大股东出现矛盾后,除大股东主动受让小股东股权外,鉴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为避免与大股东产生冲突,一般不愿受让小股东的股权。同时,外部意向受让方在了解到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内部矛盾后,一般情况下,亦不愿受让小股东的股权,以避免陷入相关的股东纷争。该种情况下,小股东将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

(五)股权回购请求权实现难度大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虽规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但相关前提条件较为严苛:首先,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在大股东的操控下,可以轻易使公司做到不连续五年盈利;其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等条件,在实践中鲜难见到。因此,对小股东而言,通过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而退出公司的目的较难实现。

(六)质询权无具体路径可循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虽规定了小股东对公司董监高具有质询权,但实践中董监高不接受质询,或接受质询后,答复结果不能达到小股东满意,该种情况下,对董监高如何约束或小股东不满意质询结果如何启动维权程序,《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致使小股东徒有质询权,而无维权路径可循。

综上,对小股东而言,其可有效行使的权利似乎仅有提起诉讼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与公司解散请求权,而其中:提起诉讼请求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与维护其自身权益关联度不强;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相对较为严格,对原告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尤其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不同的理解与把握尺度,同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之诉应当注重调解,在穷尽其他手段后确无调解可能的,才可判决解散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仅针对公司董监高,适用对象与条件具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此类纠纷相对较少。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小股东有效维权提出的尝试性措施或建议

(一)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签订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行,规范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僵局和保障股东权利的基础。公司自治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原则,法律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的诸多事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章程内容一旦确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小股东若想达到修改章程的目的几乎无法实现。故此,在公司成立前,小股东一定要利用签订公司章程的契机,对公司章程自主决定的诸多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维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尝试由小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当然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活动。法定代表人本身理论上主要是一种虚职,其身后的身份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才是实权人物,但法定代表人能当然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通常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对外合同的签订、对外担保等经营行为一般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小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了解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具有相对的优势,也是对大股东控制权的一种相对制衡。

(三)建议对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限额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为避免大股东任意决策或实施对外投资或担保等事项,以避免为公司带来潜在的经营风险,建议对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具体数额或占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作出明确约定。

(四)建议对公司分红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另外,《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部分,对分红的时间、频次等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股东是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还是按认缴出资比例分红,建议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为保障小股东及时获取公司分红,建议对公司分红的条件、时间及频次作出明确约定,以做到有章可循。

(五)建议对股东会的召开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方式均不明确,因此建议对定期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及股东会议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为保障小股东及时参会,建议通知方式约定为书面通知方式。

(六)建议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的各项权利根据股权比例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途径。根据小股东对设立公司的核心诉求,建议设置一票否决权,通过调整表决权比例,形成对大股东相关行为的制约,以保障小股东的核心利益。

(七)完善质询权的具体行使路径

为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建议对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诸如对小股东拟了解的信息相关的董监高人员应列席股东会议;公司董监高应就小股东提出的质询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书面资料;若董监高的答复不能达到小股东满意或不予答复,应设置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对董监高的答复行为进行规范与约束。

(八)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公司运营

俗话说,没有完美的章程、没有完美的制度。公司的设立是人合与资合的结果,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是一门专业复杂的学问,公司的成长壮大很多情况下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期间会出现纷繁芜杂的问题,考验的是股东与管理层的综合实力与舍得智慧。若公司具备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及规范的运营方式,可有效降低股东间出现矛盾的潜在风险,有力保障公司的平稳运行,最终实现全体股东的投资目的。

综上所述,在目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众多小股东抱着满腔的创业热情,怀揣投资致富的梦想,义无反顾地冲进了滚滚的创业浪潮。但他们在投资之初,设立公司之前,大多数人不了解或未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同时亦缺乏专业人士的指导与风险提示,无意之下可能为日后矛盾的产生及维权之路埋下了隐患。同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小股东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制度限制或缺失,因此可能出现种种无奈与窘境。笔者文中提到的尝试性措施或建议,仅是结合自身的执业经历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个人理解,希望对有志于投资创业的朋友或已面临有关问题的朋友有所帮助或提醒。

最后,谨以本文抛转引玉,希望更多从事公司法专业研究的专家、学者、同行就小股东如何有效维权提出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作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侯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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