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枫观察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浅析

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梁振东

信息披露在整个资本市场运行过程中处于中心和基础地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不仅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具体如下:

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构成要件

原《刑法》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对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予以打击,但该规定规制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2006年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1条,将罪名“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对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来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

该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该罪已由原来的结果犯转变为了情节犯。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罪的处罚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之所以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案例及评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实践中案例较少,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公开信息,笔者检索到以下几个案例。

1、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审理查明:华锐风电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华锐风电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某、陶某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依法可对韩某、陶某从轻处罚,已缴纳的罚款折抵本判决所处的罚金。韩某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陶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北京市一中院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案为北京市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2、于在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琼花”),证券代码为002002,住所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控股股东为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集团”),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于在青。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于在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24笔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1. 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为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75. 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截至2009年12月31日,琼花集团、于在青均通过以股抵债或者用减持股票款方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江苏琼花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于在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琼花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在青作为江苏琼花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在青犯罪以后自动投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于在青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于在青所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以“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于在青虽然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行为,但其违规担保的风险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化解,未给江苏琼花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于在青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不能成立。据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在青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2011年4月,李某甲与被告人余蒂妮等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528,450元的事实,并在临时报告、半年报中披露。后为掩盖上述虚假事实,利用1,000万元循环转帐,虚构购买37张承兑汇票的事实,并在2011年年报中披露;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估款等交易,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帐,制作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2012年至2014年半年报、年报不属实。另外,还违规不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还有李某甲以及珠海青禧贸易有限公司也是李某甲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等信息。本案基本事实就是相关被告人基于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现股票上市流通的目的,虚构财务报表并予以违规披露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符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以余蒂妮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其他责任人员也进行了判决。

4、李俊强自诉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李俊强于2017年2月14日以被告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涉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榆社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俊强不服,提出上诉。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俊强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所做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驳回了李俊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李俊强并未提供其与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二、其所提供的两份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三、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后李俊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结合以上案例可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一罪名的利用率很低,以北京为例,《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审议通过,2017年初北京市一中院才审结全市首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能检索到的案例寥寥可数。信息披露在整个资本市场运行过程中处于中心和基础地位,笔者认为该罪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现如今监管部门加强打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背景下,加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利用率可有效震慑该类违法行为。

如转发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文章来源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