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争议焦点相同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争议焦点相同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创 法律家 法律家 2019-01-31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出卖人义务·交付标的物·交付期限 (t02050101)

【关 键 词】民事 合同法学 货物价款纠纷 买卖合同 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

标的 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适用原则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一事不再审”原则 买卖合同

【教学目标】掌握合同的概念,明确买卖合同的适用条件。

【裁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

【判决日期】2013年12月18日

【审理法官】 白玉明 王丽平 邹京善 

【上 诉 人】 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因货物单价产生争议,卖方因此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产生争议,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买方就同一争议事项,对同一当事人起诉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造成的进行替代性采购而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 543.36元。

原告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与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约定采购核桃仁150.015,而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只提供39.615吨,经多次催要仍不提供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其经济损失 857 543.36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卖方提高货物单价,买方未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已在一审中提出并已作出判决,而买方在二审中又就事项提出诉讼,虽买方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因前诉和后诉两个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为同一货物,争议焦点也是相同的,并且具有相同的原告和被告,因此买方提起的后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理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已行使完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已结束。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法律裁判的合法性,也符合民事诉讼需要维护的公平、正义的目标,但法律中未对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应相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解决纠纷的人或相对人,当事人范围包括原告、被告。这是判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首先需要判断的条件,若前后诉讼的当事人为不同人,则可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反之,则应适用。第二,前后诉讼应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一般而言,对于诉讼标的的区分一般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辨别不同诉讼标的的标准。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则后诉构成重复诉讼而不能进行诉讼。第三,前后两个诉讼的争议点相同。若前后两个诉讼存在相同的争议焦点,则应当视为重复诉讼,后一诉讼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官无需进行审理。综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通过前诉和后诉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争议焦点进行判断,存在相同的,则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对购买产品的数量和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后期卖方要求增加产品单价,买方不同意,卖方由此不提供产品,所以双方产生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对本案纠纷进行判决,而买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卖方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同一违约行为,无论要求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应在之前的诉讼中一并解决,而非拆分成多个案件分别起诉,因本案与之前的诉讼案件具有相同的当事人,并对同一争议焦点进行诉讼,且诉讼中的标的即未给付的产品相同,因此对于买方提出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是重复诉讼的行为,应当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释评汇注】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对其予以认可,但仅作为原则性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并不具体。因案件复杂程度不一,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故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正确界定“一事”。即同一事件、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同时,判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理由,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取代或者包含,则不能简单地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后诉。(二)法官需行使释明权。即在不改变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上,告知其“一事不再理”的原因以及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方式。(三)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在查明事实后,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论述“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

3.分析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时应注意的事项。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sw09 - asc48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口50.01吨核桃仁。后,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34.38吨核桃仁的交付义务,尚余15.63吨核桃仁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sw09 - asc487号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核桃仁15.63吨;(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威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要求已在(2011)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案件(以下简称14号案)中做过处理,14号案就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63吨核桃仁已进行过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14号案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对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 63吨核桃仁明确提出主张;(2)法院在14号案中对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63吨核桃仁已进行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3) 2010年11月8日、9日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代理人在14号案中未提交该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偏差,其诉请未能得到满足,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sw09-asc487号合同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w09-asc48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50.01吨糖衣核桃仁,单价5050美元/吨,交货方式为“cfr汉堡”,履行期为2009年4月至12月,根据买方的要求(交货)。根据原告订单,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日交付10. 8吨、10月23日交付4.98吨,单价5050美元/吨。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swo9-asc487号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价格每吨提高500美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就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2号订单修改价格问题给被告发去电子邮件,同意将价格提高至5550美元/吨。同日被告交付18. 6吨。被告总计已履行34.38吨,余15.63吨至今未履行。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w09-asc49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100.005吨糖衣核桃仁,单价5230美元/吨。被告己交付原告5. 235吨,余94.77吨未履行。2009年12月6日,被告要求将sw09-asc493合同项下货物加价到6330美元/吨。原告12月17日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不同意加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表示,如果价格不能提高,被告将不履行合同。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以6300美元/吨的价格向中国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采购90吨核桃仁。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中国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署另一份《销售合同》,以6400美元/吨的价格向中国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采购45吨核桃仁。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在sw09-asc487号、sw09-asc493号合同中共向被告采购150.015吨核桃仁,被告供货39. 615吨,剩余110.4吨核桃仁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继续履行与上一级购买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就被告不能交货部分以高于合同价款向中国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另行采购核桃仁,其中110.4吨用于弥补被告拒绝交货部分,原告为此多支出125476.4美元,折合人民币 857543.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原告进行替代性采购而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5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后仅就合同约定交付39.615吨货物,剩余110.4吨虽经原告催促,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替代采购的价格与合同差价作为损失数额,此种计算方式符合《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但在适用时首先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而sw09-asc487号《销售合同》双方就价格进行了重新协商及变更,至2010年1月4日双方仍在履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在sw09 - asc493号合同履行期内,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的此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替代采购行为,不能依此主张损失赔偿;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在sw09-asc493号合同解除后,应认定为替代性采购。综上,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50美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第5号,修改后的订单#13”,载明:“修改后第5号的订单,该订单项下的销售合同的合同号分别为sw09-asc487#4,该合同项下货物为1 ×40英尺集装箱、1042箱× 15千克、规格为4~14毫米的琥珀核桃仁,于2010年4月30日前装运……”2010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标题为:“关于:订单#13及2011年唬珀桃仁的真实价格”,具体内容如下:“尊敬的史先生:请再次参阅我方订单#13。我们已经多次要求您现在交货。如果您能反馈给我们您的答复,我们将非常感谢……”2010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邮件,标题为:“关于:订单#13及2011年琥珀桃仁的真实价格”,具体内容如下:“尊敬的otto先生:非常感谢您发来的邮件。坦率地讲,我们不能明白您的意图。一方面您要求我们发货,另一方面您却又授权律师来处理争议。我们很迷惑,也不知道如何与您继续合作。”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crp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为涉外案件,应当依法确定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由于原告所在国德国和被告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未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w09-asc487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后,未再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后,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首先,14号案与本案均为在同一合同项下,因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从有关诉的理论上看,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认为对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拒不交付剩余货物后,不仅主张已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同的货物提供给上一级购买方,而且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已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选择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生效判决亦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据以计算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能否获得支持,均不能成为其另诉违约责任的理由。最后,原告强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4号案中要求赔偿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且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未解除,故原告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9日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继续合作”,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虽未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其主张已另行采购并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此前的诉讼行为相悖,亦与事实不符;(2)就原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未解除产生了新事实的问题,法院认为,14号案生效判决关于合同未解除的认定,是法院在审核原告主张以替代性采购差额作为损失数额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时,认为在原告主张的替代性采购时间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故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赔偿计算的时间条件,从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予支持,但法院并未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全额赔偿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对生效判决理解有误,不能以此作为另诉的依据;(3)赔偿损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据以计算的方法有多种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既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也可以在不满足按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的情况下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在认为被告伟约的情况下.在14号幸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有多种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在该案中仅要求按照替代性采购的差额计算其损失,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主张,也未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因替代性采购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造成的主张未获支持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或者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补救,而非另行起诉改为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合同项下,就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同一违约行为,无论要求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而非拆分成多个案件分别起诉,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人为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