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还款计息标准约定不明时的逾期利率认定原则
以案说“典” | 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还款计息标准约定不明时的逾期利率认定原则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
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还款计息标准约定不明时的逾期利率认定原则——某银行德州分行诉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逾期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德州分行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范某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另被告还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4903.91元,两项合计本金114903.9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620.39元、罚息39651.8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信用卡消费欠付本金14903.91元、利息7114.3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范某向原告提出办理“易达钱”业务的申请,申请分期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12期,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消费用途为装修建材;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范某提供100000元的“易达钱”额度,分期期数12期,即借款期限一年,费率为6%,还款方式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手续费共计6000元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范某向原告签署信用卡代扣款授权书,同意本次分期业务的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并指定了收款人账户,账户名称为李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名下的信用卡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上载明了被告范某在原告处办理上述业务的金额、分期期数、手续费率、手续费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等信息,被告范某在该确认表上签了字。2017年9月7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向范某指定账户转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范某已于收到贷款的初期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易达钱”业务约定的6000元手续费。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
另查明,被告范某曾使用其名下卡号尾号为9700的某银行信用卡消费,共透支本金14903.91元未还,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该透支款项产生逾期利息7114.37元。原告为追偿案涉债权提起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关于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6000元“易达钱”贷款业务手续费的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述称系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被告范某尾号为9700的信用卡所收取的;被告范某则辩称系于2017年9月7日收到100000元贷款的当日即通过受托收款方李某的账户将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易达钱”贷款业务及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上述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告的起诉亦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上列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范某在原告处办理“易达钱”贷款业务,签署了申报表、确认表,该笔贷款业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如约向被告范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人范某除应依约一次性支付全部手续费6000元外,还应在贷款业务到期后即2018年9月7日及时足额偿还100000元贷款本金。范某拖欠100000元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范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14903.91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信用卡违约,除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按该信用卡卡种约定的计息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及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按透支信用卡逾期的计息标准计算100000元“易达钱”贷款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范某在办理“易达钱”贷款业务时同意按6%计算分期手续费并一次性支付,而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其信用卡透支逾期之计息标准计算100000元“易达钱”贷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范某按信用卡透支逾期的计息标准计算100000元“易达钱”贷款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6%计算100000元“易达钱”贷款一年的手续费合计6000元,其实质为贷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所需支付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即6%。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法院依法酌情将被告范某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在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1000元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情形进行过事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己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范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03.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第一阶段: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7114.37元;第二阶段: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该种信用卡的计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德州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案中,原告某银行德州分行系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通过收回存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法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当事人过错责任、出借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酌情将被告范某贷款逾期后的贷款利率,确定为在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即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简介
靳美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员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