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自身患有肝癌,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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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中明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经鉴定其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经鉴定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与王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经鉴定其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经鉴定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1228号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191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4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0日7时30分,王某雨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某定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2月11日因死亡出院。经交警部门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许莲司[2020]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李某定符合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
李某定生于1972年4月13日,李某定与其妻陈某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琼,次女李某璐,长子李某博;李某定父母均已死亡。
王某雨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891.2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医院病历可以说明,肝癌转移为李某定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原因力参考系数酌定按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按20%计算。故作出(2020)豫1025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鸽、李某琼、李某璐、李某博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625610元。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在本案中使用和计算错误,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当减轻,应当承担100%的责任。(1)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交强险承担对受害人损失的基本保障功能。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一旦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强险即强制性地履行其法定职责。交强险的功能表明,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不是交强险理赔时的法定扣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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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没有交强险金额可依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交强险在本案中适用和计算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扣减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定不承担责任;李某定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3)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即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本案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4)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原因力适用前提,是存在数个意识可以掌控的行为;而受害人的体质和疾病不是行为,不是个人意识可以掌控的,不能归责于受害人,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更不能成为原因力之一。李某定肝癌仅是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客观原因,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肝癌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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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1、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侵权人只对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与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后果,则不属于侵权的损害后果,也不应由侵权人承担。2、本案受害人李某定死亡诊断为肝癌全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3、侵权责任构成占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损害是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如被侵权人以对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考虑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李某定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基础因果关系,无需评价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4、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案例的裁判要点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当事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案例中当事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只是因当事人体质的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大小影响;本案受害人李某定的死亡与本案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与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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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定右肱骨骨折、多发病理骨折的外伤损伤,通常情况下,外伤会损害身体机能,但是否导致死亡与外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具有一定的关系;李某定出院记录记载:“死亡诊断:1.肝癌全身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右肱骨骨折4.多发病理骨折(右肱骨、双股骨)5.电解质絮乱6.低蛋白血症。死亡直接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且鉴定部门确定其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进一步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外伤并非致其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外伤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结合受害人外伤的损伤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相关损失按20%计算适当。故作出(2020)豫10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李某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侵权人王某雨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其给被侵权人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李某定的住院病历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许莲司[2020]病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定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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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所涉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并不会在短时间内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2、关于交强险的计算与使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赔付范围应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根据前文所述,本案被侵权人李某定死亡的损害后果并非全部由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故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应当限定在因案涉交通事故给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数额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某雨的过错程度计算李某定的损失总额,并认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付亦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民申24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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