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处分土地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案     例  

实践中,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处分土地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问  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分土地的行为没有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到行政机关办理手续时,行政机关是否应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内部审批材料?是否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

    解  析

笔者认为,行政管理机构不应当审查也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理由如下。

一、公司对外抵押或者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

《公司法》之所以就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处分财产进行限制性规定,对其权力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侵犯股东权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行政机关不应当审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判例也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案例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三、《民法总则》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款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根据该款的规定,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其权利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明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处分财产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如果公司不主动提供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性规定,行政机关是无从知晓的,更谈不上审查了。

四、行政管理机构不应当审查公司的内部行为,也不具备审查的能力

从前面论述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或者公司的章程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性的规定较多,涉及的材料繁多,审查起来程序复杂,行政机关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审查。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时,首先得查看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次得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乃至出席的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亲自签字,等等,这些是行政机关难以审查的。

如果公司抵押、转让等处分土地的行为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出现问题,应由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按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作者: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蔡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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