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5年7月18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9日,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建议医院随诊,如情况发生明显改变,建议复鉴。2017年3月3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84 898元;二、原告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三、原告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原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五、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在该协议书背面,详列了各项费用金额。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4 898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劳动能力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在原告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所作鉴定结论为无效结论,依据无效鉴定结论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亦为无效,故要求被告按照七级工伤标准赔偿各项差额133 741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7 540元。
(注:本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裁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依据相关工伤赔偿项目标准所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劳动法相关法律立法目的来看,劳动者就原工伤远期并发症所致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加重部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法定权利,劳动者非以明示方式放弃该项权利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得免除。
本案结合《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基础、协议所使用词句、协议有关条款、协议目的,以及公平、诚信等原则进行综合解释,《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所有费用”应理解为未免除被告就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远期并发症新增医疗费61 552元及伤情变化后的伤残等级加重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但就《工伤赔偿协议书》赔偿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鉴于协议合法有效,已经赔偿部分不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