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9: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小编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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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主要有两处修改:其一,增加了“破坏生态”,从而明确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也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其二,把“污染者”改为“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
2.环境侵权案件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人负担——邵英喜、张平英等诉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总第116辑)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
4.环境污染纠纷中由导致同一污染原因的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则在该比例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振威诉徐州光辉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等七被告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苏03民终40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9年1月16日
5.环境污染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主张者承担,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者仅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陈汝国诉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辑(总第46辑);(2016)参阅案例38号


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若照此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即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
(二)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否完全排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本证所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如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
(4)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食物、饮水或皮肤接触等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财产所处的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相应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标准限值。
(5)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6)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参考间接反证理论,被侵权人如能证明上述因素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移转给行为人。
(三)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如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一样,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反证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承担本证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规定已经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一方。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作了如下列举:(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521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