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可推导出多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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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可推导出多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李舒 张德荣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而是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种情形下,即使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具体清晰,由于同一地区可能存在多个仲裁机构,也未必会使得仲裁机构唯一明确,由此可能导致仲裁条款的效力出现瑕疵。本文分享的一则案例对该种情况予以分析。
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但由于合同签订地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
一、2018年9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在济南登记设立。
二、2018年12月2日,申请人贾香泉与被申请人济南源动力公司在源动力公司所在地签订《联盟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执分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三、2019年3月13日,贾香泉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四、济南中院审理时认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联盟经营合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在济南设立山东分会,济南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裁定确认《联盟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申请人贾香泉与被申请人济南源动力公司在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动力源公司所在地,也即济南市。由于2018年9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在济南登记设立。故申请人贾香泉与被申请人济南源动力公司在签订《联盟经营合同》时,济南市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和济南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对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上述规定,济南中院最终裁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应载明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尽量避免使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仲裁机构、当地仲裁机构等表述,否则极有可能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 即使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等类似条款,也应提前调查合同签订地等是否存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仲裁机构。对于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必须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载明选定哪一个仲裁机构,确保约定的仲裁机构唯一明确。
3. 此外,部分地区并未设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故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等类似条款,也应提前了解该地区是否设立了仲裁机构。如该地区并无仲裁机构,当事人却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xx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将导致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济南中院在审理时认为:
贾香泉与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97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应视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1: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林功飞及福建省福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50号】
福建高院审理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诉争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本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经济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起诉案件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所在地永泰县无经济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条款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为无效。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公司所在地永泰县当地的仲裁机构,上诉人关于仲裁协议条款实际约定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广东粤电中山热电厂有限公司、河北鹏鑫管道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11号】
广东高院审理时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纠纷。粤电公司与鹏鑫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将双方争议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但称谓为“中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实际并不存在,双方也未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鹏鑫公司已就其与粤电公司履行《采购合同》的争议向法院起诉,粤电公司亦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后,粤电公司与鹏鑫公司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被生效裁定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粤电公司与鹏鑫公司于《采购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认定。现粤电公司又以相同请求与理由申请确认《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此与前述生效裁定处理的事项在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上均没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粤电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粤电公司对此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红图嘉和(北京)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韩晖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02406号】
北京高院审理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委托管理账户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其中一个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另外一个仲裁机构应视为能够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4:莱西市店埠镇人民政府、青岛天同中控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确字第17号】
青岛中院审理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明确,即使不够明确,但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也可以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十分明确,协议中虽约定了“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和“莱西市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但其中的“莱西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应视为只约定了“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虽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准确,但青岛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能够确定合同中约定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就是青岛仲裁委员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青岛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