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把诉讼文书留在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

(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

裁判要旨:法院通过邮寄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工商登记办公地址,当事人拒收,邮递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把诉讼文书留在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

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尺水公司认为审判程序不合法,主要理由是一审未经依法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侦查为依据,一、二审未依法中止审理。

一审审判程序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一尺水公司的工商登记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与二审中一尺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一致),被快递回执注明退回原因为”拒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一尺水公司的法律文书,被一尺水公司拒收,邮递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一尺水公司主张其办公地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但其既没有告知法院,亦与二审中一尺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法院合议庭直接到一尺水公司上述办公室地址送达,一尺水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有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莲峰社区人员签字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合法。

再次,本案一尺水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到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该所工作人员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把诉讼文书留在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应视为送达。张志伟律师于2014年9月19日将一尺水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取消授权事项书》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取消授权事项书》之前,向张志伟律师送达行为仍然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一尺水公司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交新证据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代理律师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一尺水公司在上诉期间即已提出,二审判决业已查实评判,不能成立。一尺水公司主张本案一审不到半个小时就开庭审理结束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因此,一尺水公司主张一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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