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每年进行审计,且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须对持股期间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案例精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很多公司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业务扩张,形成公司控股集团。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一人股东),公司治理形成“一言堂”,更容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一人股东更容易滥用股东身份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造成冲击。
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一人公司的法定审计义务,如果一人公司不进行年度审计,则一人股东有时很难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令人对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股东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另外,《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要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破除一人股东有限责任,一人股东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案件中,最高法指出,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有些案例中,一些一人公司产生债务后,一人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想借此逃避股东责任。但是,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已形成,该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权转让后原一人股东仍需对持股期间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原一人股东仍须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案件中指出,如果一人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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