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权属如何认定?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同性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权属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孙某某与吴某某在国外留学时相识,2017年回国后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
2018年两人同居生活期间,孙某某与永户房地产销售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购买永户房地产销售公司开发的梅园小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00万元。孙某某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向永户房地产销售公司支付房屋全款后,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9年12月,孙某某与吴某某因观念不和发生争吵,两人决定不再进行同居,吴某某向孙某某主张分割两人同居期间的购买的房屋,孙某某则认为,该房屋系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同性之间不能建立婚姻关系,故涉案房屋不能类推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为涉案的共同共有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属的认定。
首先,我国在认定婚姻关系问题上,未建立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本案当事人孙某某与吴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而民事法律领域中实行“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性同居,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同性同居关系期间的发生的财产、子女等纠纷也应当适用《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
其次,在本案涉案房屋归属的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案房产确系由孙某某一方出资并购买,但是孙某某与吴某某同居期间,两人共同开办教育公司从事经营,公司收入为两人主要生活来源,孙某某虽利用其母亲银行卡进行转账,但是该卡内的资金系由吴某某定期汇入,虽不能直接证明吴某某向孙某某母亲银行卡中的汇款被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是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的财产积累,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吴某某对购置涉案房屋存在贡献,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认孙某某与吴某某各自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仅适用于夫妻间在未另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认定共有财产范围。而本案中,孙某某与吴某某间属于同居关系,虽然法律并禁止同居关系,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人身争议可适用婚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解决,但是不能将同居关系类推为婚姻关系,直接适用婚姻关系中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因根据同居双方的实际生活、经营情况进行认定。
律师分析
本案中,孙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经营教育公司作为两人收入来源,双方形成共同财产基础,且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完全分清各自所得的财产。故虽然吴某某无法直接证明其对购买涉案房屋有出资,但是根据双方财产混同及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对购置涉案房屋必定有贡献,因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孙某某与吴某某对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各自占有50%的份额。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