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同一设备既在银行抵押融资,又做融资租赁的,所有人能否成功取回设备?(最新五巡法官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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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乙公司转让诉争生产设备,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即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公司按约支付转让款,并将诉争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2013 年,借款人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诉争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市场监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 年,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上海一中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又因丙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甲银行对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张甲银行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并且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应取得诉争设备的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主张。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问题
乙公司对诉争设备的取回权能否对抗甲银行的抵押权,在不同主管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
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甲银行的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说:
动产抵押具有移动性和不明确性,甲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
意见阐释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实际租赁物抵押交易过程中,各当事人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进行交易业务以及履行所必须承担的权利义务, 这样才能保证利益的最大化。但因缺乏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使得融资租赁物抵押过程中,常常发生当事人权利冲突问题,不仅影响到各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也给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很大的阻碍。一方面,生产设备等动产融资不畅,实体企业不能充分利用生产设备等动产进行融资,企业融资难题未能有效破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装备制造业等实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部分实体企业利用生产设备等动产重复融资,由于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相分离,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融资租赁权利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分别作出规定并各自建立了信息登记系统,不同登记主管机关开展登记工作导致多个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融资安全,增加了诉讼纠纷。
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只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是所有权标识缺乏有效公示,外界可能普遍认为承租人还对租赁物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和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保护下,承租人有可能成功地为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当然,出租人若是在融资租赁期间发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则可直接判定承租人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并及时与其解除合同关系。但是这不足以对出租人的利益进行根本的维护。当承租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要想降低自身的风险,就要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法来实现,但若是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其权利实现就可能与预期目标出现一定的偏差。
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设立抵押权在先融资租赁在后的情况。如果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第三方,再将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后回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优先保护抵押权。理由在于: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 抵押权不受影响,立法本意亦为优先保护抵押权);若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购买设备时没有查清设备的权利负担,则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一种是融资租赁在先设立抵押权在后的情况。如果融资租赁在先,原则上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若抵押权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优先保护抵押权:(1)抵押权已经登记;(2)抵押权系善意取得。
至于如何认定善意取得,要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在证明方法上要注意从内外有别的尺度上把握。从抵押权人主观方面看,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应当是善意不知情的,即不知道抵押人是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这种主观心理状态需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1)观察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同一控制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串通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等事实的,则不视为善意。
(2)判断看抵押物的价值与贷款金额是否常规。通常情况下,抵押担保金额会略低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如果抵押担保金额明显高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3)如果抵押权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那么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应对抵押物的现状、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作尽职调查。融资租赁物一般为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买卖时必然有销售发票。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持有该发票原件。而抵押权人在审核抵押物时,通常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原始发票、购买合同等,以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标识”作为排除第三人张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虽然该规定对出租人有利,但在现实中操作性不强。由于租赁物存放在承租人厂房内,出于面子或经营所需,承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或者在特定时间将标识遮盖或清除,而出租人通常会让步,同意不作标识或者即使作了标识也无法实时监控。抵押权人即使进行认真审查,也可能无法发现。
(5)登记和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将第三人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交易查询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2014 年 3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 号),对此有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定其善意取得。
当前,抵押权与租赁物所有权的冲突成为困扰司法裁判的普遍性问题。为共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生产设备等动产的融资秩序和经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结本案后向有关机关提出以下建议:
(1)在制度层面,建议通过修改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推动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统一登记信息系统等,从根本上解决动产融资难、动产融资纠纷多的难题。
(2)在信息层面,建议尽快完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融资租赁权利、抵押权登记系统建设,确保占有主体、安放场地、生产厂商、设备型号、唯一标识码、设备照片、买卖合同、买卖发票等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全面,查询方式便利、查询结果指向精准、查询过程留痕备查。建议尽快实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避免当事人信息错位而发生权利冲突。
(3)在操作层面,建议督促指导行业协会立即完善行业操作规则和操作流程。在未建立统一登记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之前,贷款行尽调时要查询其他登记系统并留痕留证、实地查看标的物现状并载明具体信息;要严格审查原始买卖合同原件、付款凭据和发票并在其上载明实际权利人信息等;要加强融资后动态监管,定期对标的物现状及是否有新的权利负担情况等进行巡查,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切实预防法律风险。
司法建议归纳的三个层面问题,也是现有法律规则下进一步研究此类争议如何裁判的具体思路。本案按照这些分析路径,结合具体案情就争议问题作出法律评判后,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综合解决问题的调解建议,让各方当事人乐于接受,使得案件最终完美收官。
法律法规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年 2 月 24 日)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3 月 16 日)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三、检索结果:共有案件 943 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 1 件
四、类案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