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款清欠③ ▏承包政府工程后,政府机构合并,该起诉谁呢?

01

Question

施工企业问:

我与A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后,A乡政府合并至B乡政府,政府名称也发生了变更,如A乡政府不支付工程款,我该如何确定起诉主体?

Answer

建永律师答:

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提问可知,如果A乡政府被撤销合并至B乡政府,那么A乡政府所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继任的B乡政府享有和继承,所以A乡镇府欠付的工程款,我们应起诉B乡政府偿还。如果A乡政府被撤销,没有继任其权利义务的机关法人,那么,A乡政府所欠付的工程款,我们就应该向作出撤销A乡镇政府决定的机关法人主张。一般情况下,有权决定撤销乡政府的机关法人是其所属的县政府。

02

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六)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03

【参考案例】

1

工程款

不再难

案例一:吴成宣、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521号

裁判要旨:政府合并后,由继受的法人机关继续履行被继任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包人与继受法人机关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四川高院认为,长赤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成宣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野正公路建设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确定工程款为780000元。2004年1月30日,吴成宣与原南江县竹岭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野正公路改建工程竹岭乡工程段红顶乡熊家湾桥梁工程下欠款计息说明书》,约定下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月17日以后的工程欠款同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度结算一次利息。2004年2月6日,原南江县竹岭乡财政所向吴成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成鲜同志建野正路桥梁工程欠款利息贰拾叁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柒角捌分(231934.78元)。原南江县竹岭乡人民政府合并至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后,长赤镇人民政府按照2009年1月24日南府会[2009]4号会议纪要确定的“先还本后还息”的化解债务原则,陆续向吴成宣支付工程款本金,截止2011年1月20日,长赤镇政府将所欠吴成宣的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并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吴成宣对长赤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此后,长赤镇政府就工程款下欠利息分别两次与吴成宣达成《债务关系终止协议》,吴成宣均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并提交给长赤镇政府,应视为上诉人吴成宣对该两份协议的认可,长赤镇政府依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吴成宣支付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利息。本案一审中对长赤镇政府提供的《债务关系终止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长赤镇政府支付了该两份协议中载明利息金额。二审中吴成宣认可在《债务关系终止协议》上签字并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吴成宣认可签字后未将《债务关系终止协议》原件交给长赤镇政府,而是将《债务关系终止协议》的复印件交给了长赤镇政府。故长赤镇政府只能提交《债务关系终止协议》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吴成宣出具的领条、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也与吴成宣自己提交的《债务关系终止协议》载明的金额一致。二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对《债务关系终止协议》予以采信,认定吴成宣与长赤镇政府之间因该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已归于终止消灭,并无不当。

2

工程款

不再难

案例二:盘州市丹霞镇人民政府、盘州市双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民终1704号

裁判要旨:法人机关被撤销,若存在多个继受主体且无法区分继受责任份额,所有的继受主体应共同向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发包人的原盘县板桥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辖区划分并归属到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作为继任的主体,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道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均陈述其无法区分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故应由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共同支付尚欠工道公司的工程款1483100元。本案中,工道公司认可其有义务提供发票,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如工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丹霞镇政府、双凤镇政府辩解因工道公司未提供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律师简介

李欣   律师

建设工程、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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