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卖假货,为何有人最终无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无罪研究
作者:何国铭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注册商标 假货 无罪辩护 专业律师 犯罪故意 违法所得
在当今的国内市场,假货可谓是无处不有,大到一个重型机械,小到一件装饰配件,都有可能是伪造的“名牌”。知名商家的注册商标承载着一个商品的来源、品质保障与品牌营销,对商业市场的拓展起到四两拔千斤的作用,国人买货也多是奔着某个品牌而去,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的显著性标志。然而,当前不论是在电商淘货,还是线下交易,假货堪比正货,足以以假乱真。
尽管很多人对某些商家的这类行为嗤之以鼻,恨不得国家把他们全部抓进大牢,但站在法律的视角,刑法的边界不可无限扩展,对于不构罪的,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要件,理应作无罪处理。假定仅是民事侵权纠纷,则该赔钱的就赔钱,该道歉就道歉,切不可动辄滥用刑罚的威慑力。作为一名长期研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律师,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大数据的统计,暂且总结以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无罪情形,仅供参考。
无罪要点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知假售假
案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21〕12号
不起诉理由: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之故意。办案人员认为新某县公安局认定曾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仙检公诉刑不诉〔2016〕40号
不起诉理由:仙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七匹狼”、“柒牌”、“利郎”三种品牌的服饰的主观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要点二:涉案商品尚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且数额刚到入罪标准,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
案号:江检刑不诉〔2021〕20034号
不起诉理由:一,被不起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且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三,案发后骆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案号:京丰检刑不诉〔2021〕25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
无罪要点三:已销售货物的金额及尚未销售货物的金额均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号:应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理由:已销售假冒汾酒金额及未销售假冒汾酒货值金额没有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标准。
案号: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清,公安机关亦未查清其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要点四:无法鉴定涉案货物的真伪,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查获的商品未进行真伪鉴定,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所销售的货物中是否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案号:穗荔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销售商品是否贴有华为商标不能查实,已扣押贴有华为商标的假冒商品货值未达15万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六:刚达到入罪的标准,被追诉人具有退赃、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
案号:临检公刑不诉〔2017〕36号
不起诉理由:犯罪数额刚达到了入罪的数额标准,属于情节轻微的类型。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同时积极向司法机关退赃,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要点七:被追诉人的销售数额不清,违法所得数额不清
案号: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48号
不起诉理由: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数额不清、违法所得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要点八:被追诉人是否出资经营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有销售行为
案号:徐检诉刑不诉〔2016〕31号
不起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颜某某有出资经营网店,无法证实其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主观故意。
无罪要点九: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案号:邮检诉刑不诉[2019]7号
本院认为,吴某甲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主要从事打包、发货工作,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被追诉人所实施的不符合“销售”行为的本质
案号:横区检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故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一:预付货款不等于完成交易,涉案货值尚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号: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代某某与孙某某约定3万元预付金,其余款在交货后支付,2017年1月18日,代某某将货运至南某县,在准备向孙某某仓库搬运时,被挡获,因此,该货物是否属于已经销售具有争议,若系尚未销售,货值不满15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加上已经支付的3万元定金,加上未销售的也只有12.6万元,货值金额也不足15万元,达不到构罪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刑事责任。
无罪要点十二:被追诉人所实施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部分行为,不具有销售交易之特性
案号: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某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某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三:被追诉人先行使用涉案商标,后期的销售数额无法查证
案号:徐检诉刑不诉[2016]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许某某销售的“恶魔果实”牌服装上的商标存在一定变动,且在其销售期间注册商标权人始取得权利,但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明该时点后确定的非法销售数额,该情节直接影响认定许某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四:查封、扣押程序违法,同一性存疑
案号:桃检刑不诉[2019]2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一,涉案产品的扣押、送检、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扣押、送检、鉴定产品的同一性。
第二,已销售的“五粮液”酒的来源未全部查清,无法排除已销售的“五粮液”酒中有真酒的可能,无法确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未销售的“五粮液”酒的货值金额不足人民币2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第四,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明知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明显低价购进和销售“五粮液”酒,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在“五粮液”酒价格低时采购,“五粮液”酒市场价格上涨后再予以销售的合理怀疑,无法推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所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五:个人犯罪抑或单位犯罪不明
案号: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个人犯罪数额起点为5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起点为15万元。经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赵某某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六:鉴于法律更改,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未达到入罪的标准
案号:宿检刑不诉〔2021〕1号
理由: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了修改,该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10000余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无罪要点十七:无法查证涉案商品的来源
案号:淮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的茅台酒与郑某某出售给谈某某的茅台酒具有同一性,无法认定郑某某出售给谈某某的茅台酒的购进价格是否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