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后公司暴赚7亿,错过增资机会的小股东起诉索赔,能获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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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约增资,违约赔偿额不应超过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

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一公司与股东约定不得擅自增资的条款后,后又私自增资,构成违约,值得注意的是,该公司增资后实现了巨额的利润,对此,股东认为其失去了未能跟随增资的机会,损失了可分得的更多的利润,那么,这个损失究竟有多大呢?法院会如何计算该损失,并确定对上述反稀释条款的违约赔偿责任呢?

下文,本书作者为您解读。

裁判要旨

股东间违反股权反稀释约定,排除对方增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以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金额计算结果应介于该两个数之间:A.原始股权比例*公司期间实现利润-原始股权比例下的出资额;B.增资后的股权比例*公司期间实现的利润-增资后股权比例下的出资额。

案情简介

一、天歌公司设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系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天歌公司为挽留副总经理高旭伟,决定向高旭伟定向增资50万元,占股5.8%,并与高旭伟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了一个股权反稀释条款,后续公司增资若影响高旭伟股份比例,必须经高旭伟同意。虽然后来天歌公司内部决议同意该增资,且高旭伟也缴纳了50万,但天歌公司并未进行变更登记高旭伟为持股5.8%的股东。

二、2003年11月,天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注册资本由800万增资至1.2亿元,并随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07年至2009年,天歌公司从项目开发中获得净利润7.2亿元。高旭伟得知天歌公司违反《增资协议》,于2003年擅自增资至1.2亿元,先后多次提起诉讼,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高旭伟持有天歌公司0.4%的股权(增资至1.2亿后,高旭伟被稀释后的股权比例)。

四、2015年,高旭伟又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请求天歌公司及其股东银河公司、东厦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违反《增资协议》,赔偿其股权被稀释的35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未增资至1.2前的5.8%的股权比例计算,仅支持赔偿2800万。

五、原被告皆不服而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以5.8%的比例计算高旭伟的损失有所不妥,而应以增资至1.2亿后的被稀释的0.4%的股权比例计算为宜,理由为:1. 原《增资协议》仅约定高旭伟有分红权,因此即便高旭伟知道也未必能增资;2. 房地产项目实际于2007年才开发,加上房地产行业变化,2003年公司无法预见会给高旭伟造成上千万元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赔偿额应以违约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综上,判决0.4%的比例计算,判决三公司向高旭伟赔偿300万元。

六、后经高旭伟申诉,上海高院提审该案,再审认为,三公司不能预见增资至1.2亿会给高旭伟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二审法院以0.4%比例计算之有合理性。鉴于高伟旭主张赔偿3500万,三公司主张赔偿700万,差距巨大,最终酌定判决三公司赔偿高旭伟1000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无法推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在2003年11月即预见到2007年4月开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会取得丰厚利润,亦不能以高旭伟事后了解到天歌置业公司取得丰厚利润而推定天歌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在违约时即可预见到高旭伟目前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额。先前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高旭伟持有天歌置业公司0.4%股份,故原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酌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向高旭伟赔偿300万元(0.4%*1.2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审中,高旭伟始终坚持要求赔偿2,000万元,而天歌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仅愿赔偿高旭伟700万元,由于差距过大,法院酌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向高旭伟赔偿10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明确反稀释条款违约的损失计算标准,避免陷入难以判断损失的困境

反稀释条款是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条款之一,其功能在于保证投资人对公司的一定的投票权或者一定比例的分红权,使得该等权利不会因公司后续融资而被稀释。本案中,天歌公司仅与小股东高旭伟签了一个《增资协议》,且没有约定违约后的赔偿额,导致该协议对天歌公司一方的约束力不足。为了避免本案高旭伟三番五次提起诉讼的讼累,建议日后在反稀释条款中约定明确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避免陷入难以判断损失的困境。另外,还可以通过调整公司章程,提高增资所需的表决比例,来限制大股东增资的自由度。

二、通过设定反稀释条款,形成更可靠的股东关系

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约定一系列反稀释条款,如:一般增资时各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引入战略投资人增资同时向特定股东同比例增资或一定比例增资的条款、不得以低于上轮增资价格进行下轮增资的条款、被稀释股东可获现金补偿的条款等,更好地保护控股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的权益,形成更加安全可靠的股东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天歌置业公司未经高旭伟书面同意进行增资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高旭伟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如天歌置业公司就增资取得其书面同意,其一定会随天歌置业公司同步增资;更不能以其多年后愿意随天歌置业公司同步增资而认定其当时一定愿意同步增资。因此,高旭伟丧失的是对天歌置业公司进行增资的机会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查,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天歌置业公司增资至1.2亿元的事实均发生于2003年11月。天歌置业公司开发的天歌华庭项目于2007年4月才开工建设;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署《承包经营协议》,确认天歌华庭项目的净利润为72,421万元之后,高旭伟才了解到天歌置业公司就该项目获得了丰厚利润。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受到国家宏观调控等各种因素制约,因此,本院无法推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在2003年11月即预见到2007年4月开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会取得丰厚利润,亦不能以高旭伟事后了解到天歌置业公司取得丰厚利润而推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在违约时即可预见到高旭伟目前所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额。(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5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高旭伟持有天歌置业公司0.4167%股份,故原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酌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向高旭伟赔偿3,017,783.07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审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高旭伟始终坚持要求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其2,000万元以解决本案纠纷;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经本院多次做工作,愿意另行支付高旭伟700万元以解决本案纠纷。由于差距过大,以致调解不成。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天歌置业公司、东厦公司、银河公司向高旭伟赔偿10,017,783.07元。

案件来源

高旭伟与上海东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银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再10号]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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