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蒋文军

一、矿业权交易的形式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二级市场的交易:
1. 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 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 合资或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 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 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二、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一)因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因此,我想通过一下两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重点介绍: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钨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及约定的部分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申请。在审批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乙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遂按规定对该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做了退件处理。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重新将该采矿权的转让进行报批,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办理转让报批手续。
乙公司遂于2007年8月20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甲公司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判决乙公司享有该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
在该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二、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一)因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因此,我想通过一下两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重点介绍: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钨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及约定的部分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申请。在审批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乙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遂按规定对该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做了退件处理。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重新将该采矿权的转让进行报批,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办理转让报批手续。
乙公司遂于2007年8月20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甲公司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3)判决乙公司享有该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
在该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