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吗?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⒋重婚案;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经典案例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
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开始,与妻子曹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在江阴市周庄镇某公寓某幢某室与贵州籍女子罗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13年2月生下女儿秦某甲,2015年4月生下儿子秦某乙。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曹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下女儿曹某2。后双方产生矛盾,曹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曹某2一直跟随被告人秦某某生活。
自2012年始,被告人秦某某在与妻子曹某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于江阴市周庄镇某公寓某幢某室与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2月与2015年4月分别生下一女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曹某1、曹某2、赵某、李某、曹某3、曹某4、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分析
1、重婚案件属于公诉和自诉可以互转的案件,既非绝对自诉案件也非绝对公诉案件。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若证据不足或被害人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2、在证明重婚罪的过程中,“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为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需要证明的最关键内容,比如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居住、开店经营、生育孩子,都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具体内容,在取证方面,除了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租房协议、小孩出生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外,证人证言也是比较重要的证据之一。
本文作者: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