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可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运输合同中存在责任限制条款,是由于其行业特点决定的,也是国际惯例,其目的是运输风险的分担,根源在于运输业收益(相对低廉的运费)与风险的不对称性。上述风险负担的安排,也被我国法院认可。
案例:(2017)沪02民终6914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公司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对于货物受损且不能修复的赔偿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
2012年3月,新杰物流公司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发生交通事故,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1464745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涉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禁止另一方依据合同有关约定进行抗辩,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责任,均不能禁止其依据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本案其实是法院从行业特性的角度,对责任限制条款的解读,是对运输行业责任限制这种商业风险负担的认可。正是基于运输行业风险的认知,各方才使用保险化解风险,如果允许保险人绕过这种风险负担安排,将会造成交易关系中权责不对等,严重影响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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