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欠款,登记在女方名下单独所有的四套房屋如何执行?
文章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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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京02民终3654号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3.31
乙女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涉案房产均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房屋由乙女个人所有,故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乙女和乙男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乙男和乙女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该行为势必导致债权人甲女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甲女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乙男、乙女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0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区×××单元6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层2100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共计四套)系乙男、乙女共有,由二人各自享有50%的份额;2.判令乙男、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男与乙女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乙男与乙女的协议:“一、乙女与乙男自愿离婚。二、孩子由乙女抚养,乙男自2018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为止。”
2009年8月22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2层2100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0年7月1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区×××单元605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4年7月22日,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01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2017年6月12日,坐落于朝阳区×××102号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上述四套房屋的共有情况均登记为单独所有。
甲女于2018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乙男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一、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女借款本金4 200 000元;二、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女利息(以本金4 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甲女对(2018)京0105民初462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乙女名下的上述四套房屋均予以查封。乙女就上述查封的四套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均驳回乙女的异议请求。2020年9月27日,乙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至一审庭审之日,乙男和乙女就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达成分割协议。
案由为代为析产纠纷并就涉案房产由乙男、乙女各自享有50%份额予以确认是否适当?
乙女的主要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应围绕甲女起诉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改变案由,一审确认的案由也不正确。
2、乙男与乙女系就涉案四套房产存在物权关系,并非债权关系;甲女依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查封扣押的规定主张权益没有依据,这四套房产是乙女在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只能针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而甲女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房产属于乙男与乙女的共有财产,相反其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充分证明所有房产都登记在乙女个人名下,没有包括乙男在内的任何共有人。甲女当然也就无权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代位提出所谓的析产诉讼。
4、涉案房产均系乙女名下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与乙男无关,不是乙女与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乙女与乙男在结婚前,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了结婚前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双方的经济独立各自的收入及收益仍然归各自所有。即乙女与乙男采取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涉案房产乙女自行购置发生在甲女与乙男的民间借贷诉讼之前,不可能是为了妨害甲女对乙男债权的实现事先布局。
5、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释明将变更案由,庭后又拒绝接受乙女提交证明其自行出资购房、乙男向乙女借款的相关证据,剥夺了乙女的诉讼权利。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我诉的案由是债权人代位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我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案由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均取得于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有夫妻财产约定也只是对他们二人内部有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乙男述称,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一直按婚前的财产约定执行,案涉房产均由我前岳母出资购买。我2012年借我前妻的钱,有两笔已归还,因最后有一笔没有归还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离婚。
二审诉讼中,乙女提交包括车位在内案涉四套房产购买的证据、乙男向乙女借款的证据,拟证明案涉房产为乙女个人财产。乙女与乙男诉讼离婚时,与乙男之间无共同财产可析,因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1477号《民事调解书》就没有提及,也就没有必要达成一审判决所称的“分割协议”。另,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乙女借款,到目前为止还有120万元没有归还。并表示这些证据在执行异议之诉均提供过。
对于乙女提供的证据,乙男称认可乙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乙女提供的证据,甲女称所有的购房合同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故购房取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付款都是乙女或乙男,是夫妻购买。车位无论出资,基于购买合同取得产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都是在乙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物权登记更能说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乙女所主张的夫妻间借款与本案无关,说明夫妻财产存在混同,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
经询,乙女称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中止审理。除乙女不认可一审法院就乙男与乙女对夫妻共同财产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达成分割协议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代为析产纠纷并就涉案房产由乙男、乙女各自享有份额予以确认是否适当。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甲女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本院争议实质确定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乙女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房屋由乙女个人所有,故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乙女和乙男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乙男和乙女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该行为势必导致债权人甲女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乙男和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以及对甲女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乙男、乙女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乙女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