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C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获不起诉决定看全案证据审查 | 毒辩F6亲办案例

案 例

C某,男,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被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S县检察院批准并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家属委托律师参与辩护。
经律师阅卷、提交律师意见后,S县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后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S县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情况入下:
某日,姜某等人应连某邀集到Z镇一山上参与生产氯麻黄碱(俗称“熟麻”)。到山上时,犯罪嫌疑人C某等人已在现场等候,之后姜某与连某等人穿好防护服及防护面具后,在现场生产 “熟麻”。次日天快亮时,氯麻黄素加工好,由犯罪嫌疑人C某等人将加工好的部分氯麻黄素打包好后用一部小货车拉走,姜某等人则坐车回到龙岩并领取工资五千元。加工好的氯麻黄素拉走卸货/藏放,后面被民警查获,并查获的氯麻黄素净重1154.8公斤。

办案纪实

本案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属于共同犯罪,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大,可能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嫌疑人C某在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家属找到律师进行委托。在看守所会见C某时,律师不断地鼓励和开导,并与其家属进行了细致沟通,了解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
C某说,自己是搞建筑的包工头,案发时间(7月18日)前后均在南安老家,并没有参与漳州和溪一山头的加工麻黄素活动,也不知道麻黄素是什么东西,更没有去过案中的制毒地漳州和溪。
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了同案的卓某,第一感觉这也是一位老实巴交的泥水匠师傅。
经过反复多次详细阅卷后,律师认为本案定罪证据确实不足,卓某涉嫌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事实不清。由此,律师初步确立了无罪辩护的基本思路,同时,针对本案所谓“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其他间接证据均提出质疑,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
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有:
第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C某如何到达作案现场又如何离开;
第二,虽存在卓某与C某的通话记录,但不能据此说明C某有参与犯罪活动;
第三,多名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检察院经过综合分析并查明,S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与生产“熟麻”现场一位外号叫“姐夫”系同一人,也无法证明C某与犯罪嫌疑人卓某之间存在“犯罪”联络。最终采纳律师的上述法律意见,认为C某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C某不起诉。

律师手记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事实认定:
C某是否有在“熟麻”现场出现,以及C某是否与同案犯卓水某存在犯罪联系。
(一) 侦查机关认定C某参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主要证据均存在严重问题
1.多名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卷宗材料中,几名同案犯在供述里提及,案发时有两人先于大家到达现场,此二人外号“战友”“姐夫”。上述四名同案犯进一步辨认C某就是当时现场的“战友”或者“姐夫”。侦查机关以此认定C某涉嫌犯罪。
律师针对这一证据进行了充分质疑。
首先,通过这些同案犯的供述印证了同一个情况:先于其他人到达现场,在现场打包麻黄素的是“战友”和“姐夫”,这点得到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一致认同。至于“战友”和“姐夫”的真实身份、姓名年龄、外貌体型等等均是未知,而且据同案犯们表示,在场人员都穿着防护设备,看不清楚相貌。同案犯中也没有人明确能指明这类客观信息。因此,除了辨认相貌以外,其实并没有提供能指向C某的重要证据信息。
其次,几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一方面,多人的辨认笔录存在涂改现象;另一方面,辨认笔录中见证人的信息不全,只有联系电话,并无其他信息,更无法判断见证人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此外,关于C某究竟是不是“战友”或“姐夫”其中的一人。在后五名同案犯的辨认中,姜某没认出来、表示不认识;段某不太肯定;另外三人有表示,C某是其中之一,但对C某到底是“姐夫”还是“战友”有分歧。律师提出,这些同案犯到达现场已是深夜,光线不足,且和“战友”和“姐夫”其实仅有一面之缘。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同案犯对记忆中的“战友”或“姐夫”并不是模糊地描述一些外形,而是直接指认了某一张具体的面孔,明显不合常理。
2.C某与同案犯卓某的通话清单
卷宗材料中显示,案发当天,C某与卓某频繁联系,据此侦查机关认定C某涉案,为他人帮忙制造制毒物品。
律师提出,关于通讯方面的证据,应该重在通话内容,而不是单凭通讯记录就得出C某涉案的结论。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并未记录C某本人对联系卓某的具体通话内容。但C某曾跟律师提到,联系卓某主要都是在说盖房子的事情,而且根据两人在社会上从事的职业,也确实会存在代建房子的情况。因此,对于当日的通话,C某是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但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就通话当日C某手机的定位地点做出调查,也没有进一步证据印证相关通话内容,律师建议侦查部门在补充侦查时能够调取这些证据。
(二)本案缺少其他证据对C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加以证实
除上述两项证据之外,本案缺少其他证据对C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加以证实:
1、就全案证据来看,卷宗中只有C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等人的证言,并不存在相应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进行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C某是如何到作案现场的,之后又是如何离开的。起诉意见书中称,7月19日天快亮时,由C某等人将加工好的部分氯袋麻黄素用一部小货车拉走。到底是什么车?拉倒哪里去了?和谁交接?
3、在移送的卷宗中,只有一次对卓某的讯问笔录,且其中并没有提及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也只字未提C某,也没有解释为何在案发后联系卓某,该部分证据律师认为并未提供有效信息。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侦查机关认定C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本着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建议对C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思考与提示

本案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属于共同犯罪,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大,可能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证据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必须证明C某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其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C某从共同犯罪之中剥离出来。
案件争议焦点的认定,应紧紧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证据的三性,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由此衍生出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无论律师、公检法工作人员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和质证辩护环节中的工作的重要中心点。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点:
首先,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采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自证为真,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规则特别针对的是言辞类证据,反映在本案中,恰恰是言辞类证据构成了证明C某犯罪事实的最主要依据,其他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确实看到C某出现在犯罪现场的辨认之间的矛盾,恰恰又说明了言辞证据存在不可靠、不稳定性、需要依靠其他证据的特点。卷宗中只有C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并不存在相应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正是检察院能够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之一。
其次,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前者要求证据证明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本案中,纵使县公安局移交的证据中有案发当日前后C某与同案犯卓某的频繁通话记录,也仅仅只是具有了C某参与犯罪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完全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许多种社会关系都会产生密切的电话联络事实,结合案件事实,卓某的供述既没有证实C某有到现场,也没有证明他们通话的情况,更没有指认其有参与犯罪。C某与卓某之间存在房屋工程承包关系,有密切的通讯记录是合情合理的,完全不能证明C某有犯罪事实。
最后,虽在本案中无明显体现,律师仍应留意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在只有主观证据缺少客观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更应当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对证据链的每一环节进行仔细考量,相互印证,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做罪与非罪的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当牢牢把握“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紧紧围绕证据三性,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寻找突破口,做到严谨、缜密、专业,提高辩护的效率与力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许兴文律师
星火律师平台 厦门城市负责人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大成(中国区)刑委会 理事
大成刑辩学院毒品犯罪研究中心 主任
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福建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 理事兼副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 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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