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如何签订担保文件才可避免超出预期承担担保责任?

如何签订担保文件才可避免超出预期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最高额担保认定规则的案例剖析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在借贷活动或其他类似业务活动当中,债权人出于确保资金或者债权的安全考虑,通常会希望能够获得尽可能多的保障,其中常见的有抵押、质押、信用担保等。一般而言,这些保障都对应具体某一笔或某几笔债权,且该等债权在担保生效时是确定的。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会发生连续的业务往来,为了追求效率,债权人通常会要求担保人(此处的担保采用最宽泛的定义,涵盖抵押人、质押人以及信用担保人等,下同)为该等连续的业务在一定限额范围内提供保证,这种保证我们通常称之为最高额担保。那么最高额担保与担保的区别是什么?两者的区分会对担保活动的参与者产生何种实质影响呢?该等参与者又该如何规避或者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呢?我们以对一则案例进行剖析的方式尝试回答一下。

基本案情

在一借款合同纠纷中,2015年8月,A公司向建设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银行内部批复同意分期出借。同年8月,应银行要求,A公司股东范某与银行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约定其就A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在5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银行分期向A公司出借了总计2500万元贷款,A公司如期归还了该2500万元本息。2017年10月,A公司再次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范某未再与银行签订任何具有担保性质的文件。该笔贷款到期后A公司一直未归还。银行遂将A公司以及范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范某对A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对于A公司应偿还银行2500万元贷款本息没有争议,但对于范某是否应对该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巨大争议。银行主张,范某2015年8月与其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系最高额担保,在范某没有明确通知银行解除该承诺函的情况下,范某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则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系普通担保,其对应的是A公司2015年8月的银行贷款,该笔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故范某无需再履行任何担保义务,案涉贷款本息与范某无关。

  剖析

通过当事双方的主张,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的性质,认定为最高额担保则范某无疑需要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那么到底最高额担保和普通担保该如何区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是最高额担保的法源。通常而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双方会大量、频繁的签订合同进而产生债务的情况下,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为稳定业务预期、提高业务活动效率,债权人就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法的此款规定正是对此类社会活动需求的回应。

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有效减少每一份主合同对应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能在业务活动初始就解决掉保障不确定性的问题,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换言之,此种保证责任的集合意味着:在决算期届满前,债权人无需就单笔发生的债权再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即可产生相应的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具有普通保证的法律特征,包括从属性、有限的独立性、补充性等等。但其相较于普通保证,还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被担保的主债务不特定。

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最高额保证则是对未来债权为保证,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或尚未完全特定化的债权,该等债权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虽然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是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

二是被担保的主债务是连续的。

普通保证对应的主债务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产生的,而最高额保证所对应的主债务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合同产生的。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往往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有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在主债权确定前即决算前,最高额保证从属于所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不从属于具体特定的债权。

三是被担保的主债务具有同质性。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概言之,最高额保证是为“部分或全部于将来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同类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此,最高额保证主要受保证限额和连续债务发生的期间影响,其担保责任取决于决算期届满后的结算债权,而不会因为决算期届满前单笔债权消灭导致担保责任消灭。

四是被担保的主债务具有时间性,即发生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

尽管,最高额担保的主债务具有不特定性,但由于其天然的具有最高限额的特点,那么相应的其所要求的限额必定是要对领导一段确定的期间内,即主债务的决算时点是明确的,或者在约定不明确时能够依法通过其他形式补充完整,否则最高额担保的有效性就会因其不确定而产生瑕疵。

基于以上剖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中,2015年8月范某向银行提供的保证具备最高额保证的要素:首先,银行与A公司之间长期保持借贷关系,二者存在连续发生借贷的事实,具备认定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基础,即符合最高额担保的主债务连续性的特点。其次,案涉担保函约定为未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从时间是确定的;再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设定了最高5000万元的保证限额,该限额明显高于2015年借贷合同中的2500万元借贷总额,符合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具有限额的法律特征;最后也是最最关键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未明确保证期间也未明确具体对应的债务。

A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每年在银行的贷款额度为2500万元,而从贷款发放的情况来看,银行连续多年向A公司发放的贷款都未超过2500万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案涉担保函对于期间终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范某未曾书面通知银行终止保证合同,故其理应对A公司2017年度向银行借款2500万元的本息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验总结:

1、如果要成立普通担保,无论以合意的担保合同形式还是单方意思表示的担保函形式出现,都应该明确对应到具体债务中去。本案,法院支持银行主张判令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案涉担保函未对应具体债务,那么就存在认定为最高额担保的法律基础。

2、当出现担保额远高于现存、已知的债务时,务必要在担保文件中对该担保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阻断对于担保性质的推断。

3、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活动中,保证人应及时向被担保人发出终止的通知,以避免扩大担保范围,从而承担超出预期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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