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哪些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从而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是诉讼上免证事实。免证事实是除自认之外的另一类诉讼上免除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是指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被人民法院确认或采信的事实。

自然规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比如地球围绕太阳转、冬冷夏热等。定理、定律是已被反复证明的必然联系和客观规律,比如我们从小学习的勾股定理、万有引力定律等。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属于客观存在的真理,是已被广泛认可的,所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同时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将之推翻。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及一定条件下,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常识。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法官直接认知和确认。但如果当事人能提出相反证据,且足以反驳该事实,则该“众所周知的事实”便不能被采信,不能免除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知事实(又称为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推论出的结果事实(又称为结论事实或推定事实)。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其中,“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即属于前提事实,“合同未变更”即属于推定事实。又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其中,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即属于基础事实,“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属于推定事实。对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推定仅仅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未免除其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法律推定实质上是变更了证明的主题或方法,即将对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对推定事实的证明。法律推定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能够证明或确认前提事实。推定事实根据前提事实推论得出,因此就必须要求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或确认。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或确认,法官就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推定,认定存在推定事实。如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提事实,则不能适用推定法则。二是适用法律推定,必须以无相反证据反驳为条件。如果否认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推定事实,则也不能适用推定规则。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属于事实推定,是一种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的事实(基础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待证事实)的证据规则。适用事实推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只能借助相关间接事实进行推定。如果待证事实能得以直接证明,则没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二是基础事实已经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如果基础事实未能得到确认,那么便无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基础事实得到确认,除已被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外,还包括该基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情形。三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充分的、合理的、客观的联系。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满足这种联系,那么事实推定就没有逻辑条件,自然不能适用。四是要根据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证以及反证成立与否来确定事实推定是否能生效。事实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对方当事人既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依据基础事实推断出的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当其提出的反证使相关证明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事实推定便不能成立。

上述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均属于证据法中的推定,二者既存在区别,又必须均遵循推定的一般规则或原理。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推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推论依据,事实推定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为推论依据。因此,有无法律明文规定,便是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明显区别。如果事实推定转化为立法,成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事实推定就转化为法律推定。二者应遵循的推定的一般原则或原理包括:一是只有在无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明显不经济或过于浪费时,才能运用推定来认定相关事实。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运用证据证明优于推定”。二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无需直接证明推定事实(待证事实),但应当证明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三是均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当对方当事人对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提出反证、对推定出的事实提出反证、证明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与推定出的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且足以反驳时,推定便不能成立。四是符合条件的推定应当采用。当前提事实或基础事实得到确认,对方当事人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反证,也无其他事实与推定出的事实不一致或相冲突,那么推定事实就应当采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只要没有反证,推定便有效力”。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通常称为“已决事实”或“预决事实”。已决事实在后案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提出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并且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二是对于审理案件的裁判人员而言,应当直接采用该已决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了该事实。

已决事实要产生上述效力,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前案判决或裁决已经生效,即已确定,并且没有被撤销或变更;二是已决事实与后案中的相关事实应当同一,即应当完全相同;三是已决事实在前案中的证明符合程序保障原则,即要求已决事实在前案中是经当事人主张并经有效证明的事实。

在理解和掌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时,要注意几个关键词,第一,“人民法院”。既然是“人民法院”,就不包括外国法院,也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第二,“裁判”。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有三种类型,即民事、行政和刑事裁判。民事裁判中,包括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裁判(一般称为争诉裁判)和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一般称为非诉裁判)。非诉裁判中,主要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的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除权判决等。对于争诉裁判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后案一般都具有约束力,即具有预决效力。对于非诉裁判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则要具体分析,因为此类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在作出裁判后,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人民法院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随着其精神状态的变化,可能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诉裁判作出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依法作出新裁判,撤销原裁判;同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行政裁判,一般而言,行政裁判中的已决事实,对后案民事诉讼相统一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刑事判决主要包括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类,其中,有罪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对后案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无罪判决中,如果是以被指控的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未参与相关行为为由而作出的,该无罪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对针对前案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果无罪判决是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而作出的,在后案的民事诉讼中,则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高)来具体认定和裁判,前案无罪判决中所未认定的犯罪属实对后案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第三,“基本事实”。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是指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程序和适用法律密切相关的事实,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是指与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等密切相关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虽然也具有预决效力,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否定其预决效力方面,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标准不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要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才可以否定其预决效力;而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要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是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动摇了法官的信念或心证基础,就可以否定其预决效力。因此,排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比排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要求要低一些。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也属于免证事实之一。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的事实,就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从立法上确定了公证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无需再行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法院就应将之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述七类免证事实,要注意提出反证要求的区别,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不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反证的要求是“足以反驳”,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使前述四类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不能免除主张该四类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该四类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反证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即对于主张相反事实并提出相反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需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如果其不能证明相反事实成立,那么依然免除主张该两类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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