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致使矿业权的主体发生实质改变的,应当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律法先例
导读:股权与矿业权同为财产权益,但二者明显不同,股权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了一簇权利,矿业权系矿业权人享有的对矿产资源勘探或开采的权利,系用益物权。但是,司法实践中,矿业公司涉及的二者转让并不容易区分。本文尝试通过对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探矿权转让纠纷一案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裁判精要
矿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致使其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矿业权的行使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在实质上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改变的,则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则不应当认定为矿业权转让,适用一般的股权转让规定即可。
二、案件事实
2003年7月3日,兴龙公司取得证号为1400000310143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下简称案涉探矿权)。
2004年3月3日,三盛公司、兴龙公司于同一天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三盛公司,乙方为兴龙公司。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资合作事项。1.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已完成投资2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2.双方合作经营该煤矿,并约定双方的股份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3.乙方所占煤矿占40%的股份不作经济投资,负责协助甲方办理煤矿的一切手续及协调煤矿与周边的关系。……二、双方权利义务。1.至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煤矿的探矿权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手续交付甲方,至本协议签订后起1个月内乙方应将探矿证原件及相关手续交付甲方。2.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合作协议无关,甲方不予承担责任。3.双方未获得该煤矿采矿权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煤矿已有权利与第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煤矿40%的股权作价6700万元,并按此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方法为:1.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2.第一笔付款后1个月内支付3700万元;3.余款在第一笔付款后2个月内付清。二、在甲方依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乙方于协议签定10日起自动放弃对煤矿的一切权利,包括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2004年3月16日,兴龙公司收到三盛公司付款2000万元,4月24日收到400万元,6月18日收到500万元。
因三盛公司再未付款,兴龙公司为转让方(甲方)于2009年8月20日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乙方。
2011年7月24日,三盛公司得知兴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判令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经济损失16463.76万元,即兴龙公司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山怀南井田探矿权转让协议》项下探矿权转让价款27439.6万元的60%,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判令兴龙公司返还三盛公司40%股份投资款1100万元,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4.判令兴龙公司赔偿三盛公司山怀南煤矿的勘探、钻孔等投入损失785.41万元,并赔偿自山怀南煤矿转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兴龙公司承担。
三、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探矿合作协议
⑴合同的标的是探矿权。2004年3月3日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山怀南煤矿仅是一个勘查项目,兴龙公司享有的是对煤矿的探矿权。协议中约定的对煤矿的权利实质是“山怀南煤矿勘探”的探矿权。
⑵合同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约定三盛公司支付2300万元取得60%的份额,再支付6700万元取得剩余40%的份额,并且在三盛公司履行协议的前提下,兴龙公司放弃对煤矿的一切权利。因此,从两份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9000万元转让全部探矿权。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来看,两份协议并未区分40%与60%股份转让款履行的先后顺序。《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三盛公司支付1000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三盛公司支付1000万元,第一笔付款后1个月内支付3700万元,余款在第一笔付款后2个月内付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对40%和60%股份转让区分履行,而是以整体履行和整体承诺的方式以实现探矿权转让。
因此,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均证明兴龙公司与三盛公司双方名为股份合作,实质是兴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山怀南煤矿探矿权以9000万元价款转让给三盛公司。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其性质为探矿权转让合同。
(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矿业权系财产权下的用益物权,矿业权的取得和流转受法律保护。矿业权属于财产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虽然因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耗竭性、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具有负外部性等特殊属性,矿业权同时具有行政许可特性,但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其本质特征为可转让性。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亦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有限度放开以及正在逐步市场化的发展过程,矿业权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矿业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三盛公司和兴龙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盛公司未按期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在兴龙公司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并明确告知违约后果后,三盛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对剩余5600万元转让款未再支付,使兴龙公司以9000万元价款转让探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兴龙公司反诉主张三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盛公司诉称兴龙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三盛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后,经兴龙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兴龙公司在催告《通知》中明确告知三盛公司违约将导致兴龙公司与其他方合作投资经营山怀南煤矿的后果,但三盛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兴龙公司向他方转让煤矿,是对合同不能履行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四、关联观点
(一)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是否包含了矿业权的转让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确实存在以股权转让行矿业权转让之实,规避矿产行政强制规定的情形,故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矿股权转让纠纷时,如果矿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实质上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则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未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化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则不应当认定为矿业权转让,适用一般的股权转让规定即可。
(二)矿业权转让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矿业权的转让是以矿业权人依法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即国家那里取得矿业权为基础,转让的客体为矿业权;二是矿业权转让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第三,因矿业权所具有的公权色彩,其转让关系到我国矿业市场的有序开发,故矿业权转让受到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管和调控,须经过其批准同意。故而,矿业权转让明显不同股权转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并不发生矿业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三)界定案件是否属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主要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的履行状况进行重点考量。若合同内容仅涉股权转让、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不涉及矿业权人名称变更及矿业权权属变更等约定,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限,未对矿业权人名称或矿业权权属进行变更,则无论合同采用何种名称、无论合同是否导致会公司控股人或实际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均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而基于此类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亦当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当然,倘若股权交易发生前,矿业公司明显存在怠于对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进行成本投入,或明显有恃已获得矿业权而对公司股权待价而沽等情况,则此类公司的股权交易应当被列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或非法倒卖矿业权牟利的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五、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虽然与矿业权转让有明显的区别,但在复杂的商业交易中,二者并不容易识别,所以在交易前设计完备且明确的交易文本极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涉及矿业权转让的裁判规则可知,如若股权转让直接致使矿业权所属的公司控制权转移或者直接对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利用方案、权利主体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交易文本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协议方可能实现其签订目的。
鉴于直接进行矿业权转让往往面临繁琐的报批手续,且审批时间长,与此同时,直接的股权转让又可能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故而进行间接的股权转让系比较稳妥的交易方式,即首先将矿业权所属的矿业公司调整为间接的法人控股,然后再进行矿业公司间接的控股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同样可能达到交易目的,又减少了行政审批,但也可能面临额外的税费问题。
每一商业交易看似相似,实则必然存在不同之处。矿业权交易亦是如此,具体的交易方式和文本,亦是根据矿山、矿业公司、交易的状态而确定较为妥当。
六、相关法条
(一)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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