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三)
【《解释》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对“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把握。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升档量刑的门槛问题。对于犯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样适用该档法定刑规定,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此种情形下数额接近20万元就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上限量刑的简单化理解(观点来源: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犯罪数额在300万以上同时具有从重情形的,也应当作此理解。《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指的是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至(六)及第三款的(一)至(三)共八种情形。
第二,在行为人的贪污或受贿总数额中只有部分数额符合升档情节时应如何量刑?
最高法院有关领导在培训讲座中提到以下几个观点:1.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相应数额幅度的低限,比如总额240万元的例子中,不应要求这部分数额达到150万元,即可按照上一量刑档次处罚;2.该部分数额不要求达到总数额的一半;3.并非只要存在此部分数额就可以实行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数额过小的或者比例过低的,可以不认定具有升档的量刑情节;4.适用升档情节要求这部分数额达到一定的程度,达到一定的比例,至于这个一定的比例如何判断,需要结合个案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情节进行裁量。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并非没有规律可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判断一种量刑规则是否合理时,也应当以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判断标准。对于同时存在多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可以从以下思路出发寻找量刑规则:1.贪污、受贿犯罪作为一种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贪污罪所涉及财产的性质、一定受贿财物所交易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以及财产的数额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指标。2.当行为人同时具有贪污(或受贿)犯罪的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时,其实质上构成了数罪。3.同种数罪在司法实践中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处理只是不同的司法方法论,其量刑结果应当是相当的,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在适用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时,应当充分贯彻刑事政策。
我们可以将贪污、受贿犯罪不同情形下犯罪数额与基本刑期的对应关系约定如下: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将贪污或受贿行为刚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形下3万元和加重情形下1万元的基本刑期都规定为自由刑的最低刑期拘役一个月,则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6个月-1个月)÷(20万元-3万元)=2.05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6个月-1个月)÷(10万元-1万元)=3.88个月;同样道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6个月;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幅度内,一般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3.53个月,加重情形下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对应的基本刑期增加量为7.06个月。
在犯罪总数额中既有一般情形又有加重情形时,采用以下途径探索最恰当的量刑方法:第一步,对全部的贪污或受贿犯罪数额,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和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分别确定一个基本刑;第二步,将犯罪总数额中的一般情形部分数额和加重情形部分数额按两罪处理,确定数罪并罚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即数罪中之最高刑期)和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第三步,前后对比,如果按一般情形或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确定的基本刑中的其中一个处于按数罪并罚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则说明该种量刑比较适当;如果按一般情形和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确定的基本刑均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或者均不处于按数罪处理时的可能刑期范围之内,则其中与按数罪并罚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即数罪刑期之和)差距最小的,以之为基础适当调整所取得的基本刑,比较适当(详细分析过程,参见拙文:《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与情节兼顾的量刑方法初探》,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7年第27期)。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分为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下、10万元至20万元、20万元至300万元、300万元至2000万元四类,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对比研究,可以对多种情形并存的贪污受贿犯罪提炼出以下量刑规则:
(一)犯罪总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其中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考虑到加重情形在犯罪总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多的因素,对量刑结果适当加重。
(二)犯罪总数额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不满二分之一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总数额进行量刑,其中加重情形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考虑到总数额中有相当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对量刑结果适当减轻。
(三)犯罪总数额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不满三分之一以下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三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并考虑到其中有较多部分属于一般情形,对量刑结果适当减轻;当加重情形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
(四)犯罪总数额在300万至2000万之间的,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上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当加重情形的数额占犯罪总数额二分之一以下时,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量刑,再适当减轻;当加重情形占犯罪总数额比例极低时,按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对犯罪总数额进行量刑,这个比例可以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犯罪态势自行掌握。这部分犯罪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本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从严惩处的对象,如其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加重情形,统一按加重情形的数额标准量刑,正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