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简要案情

被告人郝某东系被害人郝某厚亲侄孙。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郝某东到府谷镇阴塔村郝某厚家院内,见院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便产生盗窃还债之念。郝某东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某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该抽屉内放的现金53000元,然后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郝某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49000元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郝某东父亲郝某国代其赔偿给失主。

法院判决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系法定刑以下判刑案件,经逐级层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发生在有共同生活背景的紧密亲属关系之间,被害人郝某厚表示谅解且不希望追究被告人郝某东刑事责任,所盗窃财物于案发后随即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东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郝某厚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告人从小就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被害人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文由法信平台合作供稿)

来源:法制总队、法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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