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路径之探讨

基金清算是指私募基金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解散事由以后,清算人清理、处理基金财产、编制清算报告的过程。只有经过清算,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私募基金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系才可以终结。近年来,私募基金清算纠纷时有发生,受限于我国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程序的制度空白,在合伙型私募基金陷入清算纠纷时,投资人对通过司法途径实现退出不甚了解。本文仅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例,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强制清算路径试做探讨。

一、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能否强制清算

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对私募基金事务比较熟悉,担任基金清算人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合伙协议约定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十分常见。然而,从我们近期遇到的几起基金清算纠纷来看,一旦普通合伙人缺少契约精神,不遵守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基金到期或者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时,如普通合伙人故意拖延迟迟不肯清算,有限合伙人的基金退出便陷入困境。

我们不禁提出这样的疑问: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可以强制清算?为此,我们检索了相关法规和案例,发现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各地法院对合伙企业能否强制清算态度截然相反。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曾有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清算,应在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配合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清算,在部分合伙人不配合清算,现有材料无法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权力。”[注1]而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明确“对于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程序,除有特殊规定外,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注2]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更是参考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以《汇金泛亚(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受理本案有限合伙人提出的强制清算合伙企业的申请。[注3]可见,《民法总则》的实施是合伙企业能否强制清算的分水岭。在此,我们梳理了《民法总则》中关于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规定如下表:

不难发现,根据《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公司关于强制清算的规定。据此,我们理解,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强制清算。

二、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实务中,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案件通常由合伙企业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清算案件为非诉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只能由法院管辖,即使合伙协议约定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强制清算案件也无法通过仲裁进行。实际上,除了强制清算案件,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目前亦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三、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

既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均支持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强制清算,那么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主体有哪些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实务中投资人往往容易发生误解,以为基金清算纠纷系普通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清算人职责导致,属于普通合伙人违约,应当以普通合伙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强制清算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受理后,即开始强制清算程序。

其次,再看一下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债权人、股东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不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的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

参照上述规定,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的、合伙企业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的情形时,债权人或合伙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合伙企业。

就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比较常见的是在普通合伙人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清算人职责时,有限合伙人作为申请人,以合伙企业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合伙企业。

四、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程序

参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的规定,法院审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强制清算案件经过如下程序:

不难看出,听证会是法院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核心环节。在听证会上,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就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合伙企业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提出异议。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就会裁定不予受理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有限合伙人只能就相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提起强制解散申请

在汇金泛亚(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一案中,有限合伙人汇金泛亚(福建)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厦门市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基金的申请。法院收到申请材料后,召开了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上,普通合伙人厦门协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伙企业期限届满后各合伙人已就基金延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法院经审理后对异议不予采纳,同时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且参加听证会的有限合伙人均同意不再继续经营,因此裁定受理强制解散申请。

五、结 语

尽管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强制清算已有法可依,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但是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类似,周期非常长,投资人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才能实现退出。上述厦门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自2018年2月9日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截至本文刊发之日,厦门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程序仍未终结。为此,我们建议投资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特别注意清算条款,应尽可能保留自己选任基金清算人的权利,避免在合伙协议中直接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担任清算人。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案号为(2017)冀10民申36号的《郑克义、胡宗萍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20)京01清申33号准予撤回申请裁定书》。

[3]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案号为(2017)闵0203清申3号《汇金泛亚(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作者简介

赵琼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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