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看台】以案说法,准确把握“合格供应商”的法律界定

■ 应海燕 李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

被告:S财政厅 L人民政府

M公司就某旅游职业学院乘务训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结果不合法,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不服招标公司作出的《质疑回复函》,向S财政厅提起投诉,投诉事项包括:第一,A公司注册资金少于本项目标的金额,不是本项目的合格供应商。第二,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

S财政厅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本项目属设备采购项目,没有证据显示相关设备属限制经营或需前置性经营许可的行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和A公司投标文件认定其符合本项目合格供应商的要求,并无不当。投诉人M公司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技术能力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M公司根据本项目或授权书推断相关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转包、分包关系等,均缺乏依据。第二,M公司提供的以B公司为核心的家庭公司结构图,以及有关B公司串通投标的文字说明材料等,只是M公司对B公司涉及有关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认识,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在本项目采购过程中进行了串通投标,亦不能证明B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记录。第三,M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S财政厅在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串通投标的有效证据。故M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诉。

M公司不服S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L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L人民政府经审理维持S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M公司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M公司质疑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A公司不是本项目的合格供应商,法院认为既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有关合格供应商的基本规定,又要审查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不能仅以A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与采购项目相一致的内容而将A公司排除在外。事实上,A公司也提供了“专业厂家的授权”以证明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因此,S财政厅、L人民政府认定A公司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并无不当。二是认为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法院认为M公司未能提交B公司因串通投标遭受相关职能部门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依据,未能证明B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S财政厅调查后也未发现B公司有串通投标的有效证据,因而不能认定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不能认定其违反有关合格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进行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引出

1.A公司是否为本项目的合格供应商?

2.认定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的证据是否充分?

案例探析

第一,A公司是否为本项目的合格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作为合格供应商,其既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有关供应商的基本规定,又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不能仅以A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没有包括与采购项目相一致的内容,而排除A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政府采购竞争。事实上,A公司也提供了“专业厂家的授权”以证明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因此,S财政厅认定A公司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并无不当。

第二,认定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的证据是否充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94号令第二十四条还规定,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本案中,M公司未能提交B公司因串通投标遭受相关职能部门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依据,未能证明B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S财政厅调查后也未发现B公司有串通投标的有效证据。并且,在S财政厅要求M公司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其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M公司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认定B公司多次在多地政府采购中串通投标,不能认定其违反有关合格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规定。

案件启示

要全面把握供应商是否具有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合格供应商既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有关合格供应商的基本规定,又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另外,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采购人还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也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编后·

上述案件多次提到一条重要的法律规定,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的六大基本条件。其中关于“供应商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的规定不禁让众多读者想起了《中国政府采购报》此前刊登的《帮商誉找个“度量衡”》《为“政采商誉”判定提供案例参考》这两篇文章。

上述两篇文章讲述的是浙江省首个关于政府采购商誉判定的案件,即浙江省某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因不具备良好的商誉而被质疑投诉,理由是,此公司2014年至2017年涉及约计20起民事案件,案件系与个人、企业和银行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公司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有不良负债余额上千万元。这起案件的判定为我国判定供应商是否具有良好的商誉提供了参考。但该案件报道之时,业界对法院的判定结果仍有争议声。有声音表示,对于商誉的优良与否,很难找到客观的评判标准,有些信用评价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但那些和和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等挂钩的信用评价如果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则可能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

回到本期案例,进一步思考,其实关于“合格供应商”的判定也很难找到特别客观的标准,但正如作者所得出的结论一样,要全面把握供应商是否具有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合格供应商既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等的基本规定,也要满足采购人的技术商务需求。具体到实践中,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对供应商提出相应要求,并据此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材料进行自证,从而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但要注意一点,不能以此对供应商形成差别或歧视性待遇。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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