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熊某某、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郑某某与熊某某、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男,192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某某县。
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某某县。
负责人:宋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被告熊某某、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熊某某驾驶其公司的赣C6N106轻型普通货车,从公司出发到某某县冯川东路,行至冯川东路南渠巷路口处左转弯进南渠巷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将站在路口处人行道边缘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经某某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小腿缺失(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二万元左右。2015年9月2日,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22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硅胶套装配价格为5000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3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4092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熊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287元,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于2015年9月1日离职。
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48865元,赣C6N106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1、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0天,其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天数按120天计算;营养费为10元/天,按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为72元/天,按120天计算;假肢费为335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按600元计算。器具费13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6N106轻型普通货车,从公司出发到某某县冯川东路,行至冯川东路南渠巷路口处左转弯进南渠巷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将站在路口处人行道边缘的原告撞倒后,车辆驶入人行道,再幢到路口处的墙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每周五上午随诊。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南昌亿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HBG5-BFQ(轮椅)一台,支出费用为1300元。原告于同日被转入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7天,出院时情况:患者出院时复查双肺CT仍有感染,有咳嗽咳痰,痰较多,建议密切观察继续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保暖,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应付医疗费合计1588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8865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经某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某某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本次损伤左下肢小腿缺失(截肢)评定为伤残六级,伤者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二万元左右。2015年8月30日,原告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安装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为左小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二万二千五百元。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硅胶套装配价格为五千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三千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3、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附件(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1、中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10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4.83岁;2、康复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截肢时实际年龄)÷单次康复器具使用年限(注:其中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未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二年;硅胶假肢产品成年人使用年限为二年,未成年人使用年限为一年);3、康复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注:郑某某(原告)现已超过中国人均寿命,按照行规,辅具的装配按一次计算,超过辅具的使用周期后,还需使用,另行追加计算。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郑某某(原告)装配假肢及硅胶锁具的更换次数为1次,装配硅胶套的更换次数为2次,装配假肢的总费用=[(22500+3000)+(22500+3000)20%]1+50002=40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某某系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赣C6N10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60772元、助行器及HBG5-BFQ(轮椅)13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熊某某系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1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772元、助行器及HBG5-BFQ(轮椅)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58865元,具有正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计算住院天数即238天(30天+208天),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238天50元/天)及营养费4760元(23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87元(238天86.5元/天)及出院后根据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护理费110503.75元(86.5元/天365天5年70%),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安装了假肢,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年满75周岁,护理期限合计不能超过5年,标准按72元/天计算;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6.5元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87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具有鉴定报告为据,现原告已年满75周岁,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80%,原告主张按70%计算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0503.75元(86.5元/天365天5年70%);被告中国人保辩称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五年及原告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0600元,具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将来发生的损害,且数额较大,本院认定该费用逐年分期向原告本人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2087.75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22087.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责赔偿30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尚应赔偿原告理赔款合计41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1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合计130503.75元分五年支付,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0600元,其中首次安装器具费为30500元(22500元+5000元+3000元)应一次性支付,其余更换及维护费用为10100元分四年支付,分期支付自原告出院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开始,故被告中国人保应一次性支付理赔款合计298022元[(130503.75元÷5年)+30500元+(10100元÷4年)+238896.25元],剩余理赔款111978元于每年8月14日支付28625.75元,最后一次支付26100.7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22087.75元,因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148865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保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26777.25元(148865元-2208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零二十二元(原告郑某某在收到此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2016年8月14日起支付原告郑某某理赔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此款应于每年8月14日支付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最后一次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元七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由被告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