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不同意转换LPR司法处理的几种模式

文/陈龙  兰台律师事务所

本文转载自:兰台律师事务所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 年8月20 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 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

同时,为进一步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运用,2019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发布了公告(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

公告称,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即2019年12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之和。之后,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

根据上述30号公告,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且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外,加点数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践中,不少借款人基于各种考虑并不愿意与贷款人协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导致原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因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而没有一个可参照的利率定价方式,并引发争议。笔者经搜索相关案例发现,在未进行LPR转换的情形下如何适用贷款利率,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法院认可贷款人已通过合理方式将个人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单方行为,并适用转换后的LPR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2100号

法院认为,农商行于2020年6月17日发布公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个人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的公告”,通过公告宣布于2020年6月25日起统一将在转换范围内的个人贷款定价基准转换为LPR,具体转换时,保持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不变进行等价转换,并以转换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发布的相应期限LPR计算加减点数值。加减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根据上述公告,已发放的贷款从2020年6月25日起统一将在转换范围内的个人贷款定价基准利率转换为LPR利率。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5日起将个人贷款定价基准利率转换为LPR利率。

2.法院直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进行LPR转换,并适用转换后的LPR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3130号

法院认为,关于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文《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规定进行转换。本案执行利率应依照该公告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式,具体为:加点数值=当前执行利率5.88%-2019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4.8%=1.08%,即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执行利率为5.88%(4.9%×1.2),从2020年起每季度的重定价日为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执行利率调整为重定价日最近一个月5年期以上LPR加点108个基点。

3.法院认为LPR等同于贷款基准利率,并在LPR的基础上进行浮动调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12民初3363号

法院认为,涉案贷款为非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或转换为固定利率。对于非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无论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转换为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或者固定利率,都需要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现本案借贷双方并未就加点数值或固定利率进行协商确定,故借款利率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从该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借款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执行。因此,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81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1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

4.法院以借款人借款期间最后一次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浮动调整(笔者注:该处理方式等同于借贷双方原约定的浮动利率将变为固定利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3251号

法院认为,对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间最后一次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9%)为基础下浮15%后执行,即借款利率按年利率4.16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2475%执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5.法院以借贷双方最后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基础进行浮动调整(笔者注:该处理方式也等同于借贷双方原约定的浮动利率将变为固定利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80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贷款已出现逾期,未予转换。此笔贷款现执行利率为6.65%,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董万成、韩功侠应给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6.结 语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均有其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由于LPR的转换属于对借贷双方原合同的变更,故对LPR的转换应以遵从借贷双方的意思为原则,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也规定了:“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但同时也要注意,LPR的转换实际上更多的是国家利率政策的变化需要,如果不赋予银行一定的权利,将很容易导致借款人滥用权利以及贷款利率适用的混乱。因此,对于未进行LPR转换情形下的贷款利率适用,可能还需要有权机关尽快在综合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一个统一的折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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