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基于19个最高院判决的观察)|法客帝国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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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企图恶意逃债时,债权人有选择提起撤销权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本文主要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去梳理与分析,同时通过最高法院19个关于恶意串通认定的案例,为读者揭示在何种情况下可向法院主张恶意串通,以及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关联公司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其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田源公司、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系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系夫妻关系。

二、2005年6月,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达成协议,金石集团在5年内分期偿还嘉吉公司债务,并且将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债务。

三、2005年10月,根据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但是截至2006年5月,金石集团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

四、2006年5月,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净值为3200多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多万转让给田源公司。当时,金石公司将收到的2000多万分两笔汇入关联企业金石制油公司,但财务报表上并未体现该两笔款入账或支出的明细。

五、2008年2月,汇丰源公司成立,董事为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二人同时又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六、2008年2月,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

七、2009年,嘉吉公司诉请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嘉吉公司的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维持原判。

胜诉原因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近亲属,对于金石公司欠债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价值3200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万转让,并且当日汇入关联公司账户也未体现收支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对价,主观恶意明显。虽然汇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股东没有关系,但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是关联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汇丰源公司对于资产来源以及嘉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并且实际也只支付了569万,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二,恶意串通的行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证据都得到了较好的保存,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还有资产负债表中对固定资产价值的记载以及财务报表,结合股东系亲属关系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实务经验总结

1.在遇到债务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试图逃债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给债务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2.债权人在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注意收集证据,既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恶意,又要证明客观上具有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主观恶意和串通行为的判断均要结合事实判断与经验法则。对于买卖而言,无非涉及正常交易、恶意串通和因其他事由非正常交易三种可能,依据关联关系、低价转让的事实以及经验法则可以排除正常交易和其他事由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来源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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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认为:

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其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案涉抵押物系由长沙晚报集团与中南公司合建,中南公司未经长沙晚报集团的同意,将长沙晚报集团所有的朗盛大厦3至8楼及属于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设立抵押,红岭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明知或应知该情形而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设定抵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亦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朗盛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且中南公司对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物权的登记生效及公示公信原则,红岭公司、星沙农商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南公司系朗盛大厦的权利人,中南公司有权就朗盛大厦设立抵押。其次,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南公司、星沙农商银行和红岭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的证据。而且即便星沙农商银行、红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沙晚报集团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各自依据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案涉抵押物的部分权利,结合案涉抵押物相关证件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的事实,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房屋施工图上已经明确记载朗盛公司一楼114号门面还建给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沙农商银行与中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已看到过该施工图。因此,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据此主张《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关于中南公司、红岭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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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认为:

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已认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主张王一萍与郭忠恶意串通,以博海公司资产偿还郭忠个人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协议》约定,博海公司承诺愿意代郭忠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系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第五条约定,郭忠并未因此而免除与博海公司共同承担向王一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债权人,王一萍有权选择追偿相对方。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王一萍仅要求博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认定其与郭忠存在恶意串通。第三,根据郭忠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博海公司原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忠及雷江,雷江持有的博海公司股份已由郭忠回购,郭忠也已向雷江支付股份回购款,但由于缴纳税费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事宜。此陈述可表明,郭忠的行为实际上并未损害博海公司股东的利益。博海公司与王一萍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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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楚文、陈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5号】认为:

李楚文主张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串通,擅自改变《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造成李楚文巨额损失。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对蒋修太、陈祖平履行受托事务即代李楚文出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作出有关付款及交房顺序的具体限定,反而确定了蒋修太、陈祖平享有全权代理的权利。虽然李楚文在知晓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异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李楚文在本案中向蒋修太、陈祖平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就合泰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李楚文不存在合同关系。合泰公司向陈叙波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与李楚文主张的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对李楚文向合泰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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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团鸿、黄裕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26号】认为:

关于陈团鸿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陈团鸿因失去人身自由,未能按约履行其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卢坤发根据陈团鸿的授权,代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了终止合作的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黄景山与王春芳之间的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订立于陈团鸿未按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之后,其与景州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案涉合作协议解除之后,王春芳、景州投资公司在上述合作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依约承担了景州乐园公司债务、支付了相关款项,客观上促成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且陈团鸿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景山与王春芳、景州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陈团鸿关于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出的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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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民化乡新民煤矿、邓玉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认为:

本案中李方明持有全权委托其管理新民煤矿的授权委托书,邓玉彬、黄栋才与其签订协议并进行垫资并无不当。新民煤矿主张李方明与邓玉彬、黄栋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长君、王先福利益的可能,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新民煤矿对恶意串通的事实没有提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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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认为:

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华通柠檬公司存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等违约情形,进出口担保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其有权向欣通投资公司行使追偿权。欣通投资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华通柠檬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进出口银行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恶意串通,而进出口银行对华通柠檬公司的贷款用途是否监管,并非担保人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条件,故欣通投资公司主张华通柠檬公司、进出口担保公司、进出口银行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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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贾铭琳、冯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0号】认为:

铭琳、冯叶红上诉主张,本案存在金城支行与蓥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出具担保的事实,金城支行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经查,金城支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并未参与蓥杰公司与贾铭琳、冯叶红、孔力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蓥杰公司与案外人聚丰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房产交易的事实。金城支行为蓥杰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并未违背、超出贾铭琳、冯叶红、孔力自愿为蓥杰公司出具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贾铭琳、冯叶红主张金城支行将现金贷款业务变更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从不知道金城支行是向蓥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与各方共同向房屋抵押登记机关提供的登记资料记载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不存在金城支行与蓥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出具担保的事实。其次,金城支行为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金城支行委托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代为开立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本案纠纷系因金城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所引发的债务纠纷,非为票据纠纷,与票据关系中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没有关联。贾铭琳、冯叶红上诉主张金城支行未予审查票据关系中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

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认为:

一、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联合大通公司应当返还工行空港支行保理融资款本息。小商品公司以联合大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鹏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内容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虚构伪造保理涉及的发票、立项、债务人股东信息等损害小商品公司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理贷款合同无效,但小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工行空港支行工作人员参与诈骗的问题,不能证明工行空港支行与联合大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小商品公司的行为,不管联合大通公司单方是否虚构材料或进行诈骗均不影响《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工行空港支行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依法享有要求联合大通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合同权利,小商品公司主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

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南充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7号】认为:

泰达置业公司系依据南充市土地交易中心公示的出让公告申请竞买,并最终以每亩562万元竞得包括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35.2995亩土地,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合法,且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后,已依照拍买成交价收取了泰达置业公司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让金19838.319万元,向泰达置业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鑫达房产公司虽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鑫达房产公司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10

王同声与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8号】认为:

新《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分析,应包括缔约各方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且为实现此不正当目的事先通谋,通过缔约及履约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同时要求第三方对恶意串通各方的通谋行为不知情。依照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分析王同声是否具有损害九江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与周小华、田海波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再审庭审中,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并未支付收购价款,而是通过将其收购的部分股权转给龙腾公司和利泰隆公司,由上述两公司向泽丰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利泰隆公司支付泽丰公司的股权收购款,系向泓涵利公司的借款。该公司与泓涵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载明,泓涵利公司出借利泰隆公司款项时,知道该借款是用于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泓涵利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泽丰公司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并承诺收购九江公司股权成功后,用九江项目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上述约定表明缔约双方对泽丰公司收购九江公司股权后,由九江公司偿还债务具有预见性或者说具有这样的安排。周小华既为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九江公司明知受让债务的真实情况,并接受偿还上述债权的安排。二审判决以新《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用途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推断王同声具有侵害九江公司利益的恶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九江公司依据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主张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合同》。王同声并非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该判决亦未认定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合同》,仅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推断出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存在恶意串通。而王同声在债权到期后,与不再担任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华及田海波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向九江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函件,系其为保护到期债权采取的方式,即使此种方式不当,仍不足以推定新《借款合同》签订时,王同声与周小华、田海波即已恶意串通。二审判决认定王同声、周小华、田海波恶意串通签订新《借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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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

本案中,建大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与发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案涉宝清房地产项目。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关于宝清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对宝清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其中海安公司投资4010万元,占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该投资协议生效后,海安公司共向建大公司汇款4800万元,建大公司向其出具了宝清项目投资款收据。之后张兴涛于2011年7月19日与海安公司签订《建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转让给了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发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共同投资的案涉宝清项目,由于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海安公司的股权及投资款全部退出,并约定了具体的退出方案。该三方《协议》加盖有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印章,时任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兴涛签字、捺指印,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俊生签字、捺指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建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兴涛作为当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系代表建大公司、发发公司作出的行为,对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建大公司及刘崇刚提出的因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三方《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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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95号】认为:

大顺矿业公司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的签章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恶意串通,合同当事人须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还须有为共同的不正当目的而事先通谋,以及第三方对此种基于共同目的的通谋并不知情。而本案中,大顺矿业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黑金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损害大顺矿业公司利益的共同目的,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且从大顺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及提出的上诉理由看,其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签章是知情的。大顺矿业公司主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黑金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商事主体,大顺矿业公司应当知晓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签章的后果。在其知道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该合同上签章,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顺公司有关其在《汇票贴现合同》中的签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顺矿业公司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6份《汇票贴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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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第一、三、四、五项的情形。就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应当针对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发的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意见,认定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不够充分。

(一)对于徐练向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练达公司在接受有关机关调查时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均辩解称系由于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威胁所为。尽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中根据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经审理认定“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干扰拍卖、恶意串通拍卖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一认定是对于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四项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的行为一并做出的,并且仅是针对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阮湾、阮运秋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认定,至于阮湾、阮运秋等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确系受练达公司指使或请托、或者系与练达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等情况,在该案判决中并未做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尚不足以作为认定练达公司实施恶意串通行为或参与干扰拍卖之事实的证据采信。

(二)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中,载有练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阮湾、阮运秋等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及利诱其他竞买人曹汉威等人退出竞拍”、“徐万华找到曹汉威等人商议,同意支付其300万元,条件是放弃竞拍”等内容。这些内容表明练达公司参与了阮湾等人干扰挂牌出让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就其以300万元为条件退出挂牌竞价而进行串通、共谋的意思联络情况。然而,该函件内容所反映的这些情况是否能作为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仍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予以认定。第一,该函件中所表述的上述情况只是检察机关在其就另一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所查知和指控的事实,并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第二,其指控的根据即有关案涉人员的供述、陈述中,并未充分说明练达公司人员与阮湾等人以及练达公司人员与陈伟康等人曾经进行过沟通或共谋的情况;第三,该函件中的有关表述及其结论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相反,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该违法事实不成立”;第四,在上级检察机关针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有关意见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也对该函件中表述的内容和意见进行了自我修正,明确答复练达公司:对于该公司在竞拍案涉土地过程中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判定和处理。故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对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关于对高凉路北侧等三幅国有土地重新拍卖处理的意见函》,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

(三)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过程中,练达公司先后向阮湾、阮运秋支付20万元、向陈伟康等人支付300万元。这些行为有可能是练达公司雇请阮湾等人干扰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共同行为,或者是基于利诱陈伟康等人退出竞价的目的,与阮湾及陈伟康等人共谋实施的,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练达公司确系出于如此目的或确实存在与陈伟康等人串通、共谋的事实。第一,如上所述,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中并没有认定相关事实,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阳检函(2009)42号函件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第二,有关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亦没有明确肯定有关串通、共谋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对于支付上述款项的缘由和目的,练达公司一直主张系因受到黑恶势力的恐吓,以求“花钱免灾”,而陈伟康等人在诉讼中亦否认其与练达公司进行过串通、共谋,并称其放弃最终竞价的原因是“对当地各方面的投资环境越来越没有信心”。由此应当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足以证明练达公司与陈伟康等人存在串通、共谋之事实的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针对“练达公司与陈伟康在本案均辩称是受胁迫支付或收取相关款项”的主张,仅以其“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令双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练达公司为阳江市的市政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阳江市人民政府一直承诺以向其出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对其投资进行补偿。后因土地使用权管理政策的调整,至政府落实补偿计划时,须改协议出让方式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在此背景下,阳江国土局将阳江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文件中所指明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阳江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在具体的挂牌出让活动过程中,除本案争议的事实外,该项挂牌出让的手续齐备,规则明晰,程序合法,并且其实际成交价格高于评估的总地价和出让底价。出让成交后,阳江国土局不但为练达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且将土地交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而练达公司不但先行支付了补充耕地指标、迁坟等前期费用,而且在取得该地块后亦实施了填土工程和种植户拆迁遣散、青苗补偿等开发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当地政府包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始终没有异议。这些情况表明,将案涉地块以有偿出让的方式交由练达公司开发建设,符合阳江市人民政府有关当地经济建设的具体部署及其就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合理预期,无损于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仅因练达公司向陈伟康等人给付钱款的事实而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双方须相互返还土地使用权和出让价款以及相关费用,不但其投入资金的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政府既定的建设计划以及对练达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无法实现,而且,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国土局以及各有关当事人须在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另行安排对练达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重新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结算和有关抵押权问题等等,势必使趋于平稳的多重社会关系再次陷于不定状态,土地资源长期不能合理、有效利用,社会管理成本徒然增加,无益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做出本案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及其出让结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况的认定。

总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行为内容和结果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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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认为:

虽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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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4号】认为:

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河南兴安公司和山西立恒公司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书》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而山西立恒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协议书》签订时,山西立恒公司尚未进行股权转让,山西立恒公司的新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协议书》存在,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山西立恒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是河南兴安公司前后两任股东与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的结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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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66号】认为:

金鹏公司与龙城支行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水泥机械公司主张金鹏公司与龙城支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金鹏公司与龙城支行的借贷关系是在张翔鹏的协调下才得以促成,而张翔鹏当时恰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还是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均是在张翔鹏的主导下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故水泥机械公司主张债务人与龙城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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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认为:

上诉人录润公司认为,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邹蕴玉关于此问题的事实陈述,称2012年5月22日盖章当天邹蕴玉方也有多人在场。既有多人在场,难以令人相信会有胁迫的事实产生。同理,双方也不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恶意串通,而且胁迫和恶意串通本身又属于矛盾命题。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录润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担保之前,就在李林福与邹蕴玉三份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因此,录润公司关于李林福胁迫邹蕴玉以及双方恶意串通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保证人处加盖录润公司印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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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绵竹支行于2008年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东气财务公司晚于农行绵竹支行于2010年12月开始向东气半导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2009年10月14日,东气半导体公司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了在还清该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抵押担保他行贷款的书面承诺。截至2011年11月25日东气半导体公司违反上述承诺擅自与东气财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半导体公司欠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本金共计8亿元,欠东气财务公司信用贷款本金共计9.6亿元,以上贷款均未设立担保。

同期,东气半导体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并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至今,主要依靠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付职工工资、到款贷款本息等费用,企业已实际陷入支付危机。东气半导体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涵盖的抵押财产全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不久,即致函农行绵竹支行,表示该司已无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决定向该行停止支付一切贷款本息。东气半导体公司虽向农行绵竹支行停止偿付信用贷款本息,但却还清了其所欠其他银行所有贷款(均为担保贷款)。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违背向农行绵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将财产抵押他人的承诺,在暗自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机,而且逃废农行绵竹支行金融债权的恶意明显。

东气财务公司在二审答辩中认可,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作为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东气财务公司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贷款融资,虽然利用的是市场化方式和手段,但在东气半导体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提供巨额贷款,更多地是基于关联关系的特殊考虑,两者的利益也更趋同一性。因此,相较于农行绵竹支行等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公司各项实际情况应当更加了解。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尚欠农行绵竹支行8亿元信用贷款本金且已处于财务困境、陷入支付危机状态的客观实际应属明知。东气财务公司在设立案涉最高限额为1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后,截至2012年9月29日,虽仍向东气半导体公司提供新增贷款共计143360.2万元,但其通过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系列债权担保期间设立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方式,将2011年11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9.6亿元信用贷款余额纳入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且至本案一审时,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贷款余额为93360.2万元,相比《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时96000万元信用贷款余额反而减少了2639.8万,且该93360.2万债务全为抵押贷款。至此,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所有债务均有了抵押财产保障。东气半导体公司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将所欠其他银行的数亿元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而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农行绵竹支行,其8亿债权因无任何财产担保、东气半导体公司拒不偿还,至今无法收回,即使另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设立而无财产可执行。从上述事实可知,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东气半导体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事后抵押,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全部为自身信用贷款设立抵押以保全资产,与东气半导体公司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在订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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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4号】认为:

邹春金主张刘法亭与陈怀深恶意串通损害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从转让合同的书面内容看,合同形式合法,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怀深与刘法亭是为了对抗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而故意伪造合同;相反,从陈怀深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向政府部门申请置换土地,支付土地评估费等履行情况后,双方的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邹春金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法亭与张少荣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被山东高院终审判决否定,以及邹春金、鲁泉公司所称2009年5月18日之后刘法亭等人没有提及合同情况等事实,不能直接否定转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综上,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鲁泉公司股东内部对土地转让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影响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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