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王晓丹 蒋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相当于法律赋予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与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相悖,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可以说,两种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行法律并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作出规定。本文中,笔者从债权的权能、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条件、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思考。案例:2015年1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乙一直未向甲催款。2017年1月,乙向甲购买一批木材,货款10万元。乙未按规定的时间于2017年10月前支付货款,甲遂于201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货款10万元。乙辩称甲尚结欠其借款10万元,要求与甲的货款相互抵销。甲认为乙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与其主张的货款相互抵销。争议焦点是:乙对甲的债权(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能否主张与甲对乙的债权(货款)相互抵销?一、债权的权能债权的权能,即债权人的债权得为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的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 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包括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和通过诉讼、仲裁等利用公权力的方式请求给付。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四个条件可以看出,债权人起诉的条件并不要求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影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例中,甲欠乙的借款10万元未归还,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归还借款。由此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并不丧失给付请求权。2 . 给付受领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只要债权人受领的债权数额在债务人结欠的债务范围之内,债权人受领债权就是合法正当的。上述案例中,即使甲归还借款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乙作为债权人仍然有权受领,且甲给付后不得要求乙返还。《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的内容与上述规定相同。由此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并不丧失受领权。3 . 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表现在效力上就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审查发现债权人起诉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以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交易,并非保护和鼓励债务人欠债不还的非正义目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丧失了法律赋予的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胜诉权”。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未还款,乙一直未向甲催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甲可以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法院对乙的债权不再保护,最终将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债权人丧失胜诉权。4 . 处分权能。债权的处分权能包括抵销、免除和让与债权等。债权人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相互抵销,这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民法典》第568条吸收了《合同法》第99条的内容,对抵销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568条是对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一方向对方提出抵销(形式可以是通知、抗辩、反诉);4)没有不得抵销的情形。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满足上述条件,则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抵销权成立。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甲向乙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时,乙向甲享有的债权(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甲针对乙要求抵销提出了时效异议。现在的争议问题就变成了: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到期债权(乙对甲的债权),与另一个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到期债权(甲对乙的债权)能否抵销的问题。就本文而言,赞同可以抵销的观点,即乙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与甲的债权相互抵销。下面从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首先,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看,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那么,此处的“债务”到底如何理解?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俗称“自然债务”,自然债务的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因此,甲对乙负有自然债务,虽然乙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即甲自愿履行义务时,乙仍有受领权。甲对乙所负的债务虽然是“自然债务”,但负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债务并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从上文对胜诉权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第568条所称债务并无具体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68条中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故甲对乙负有债务,乙结欠甲的货款,乙对甲也负有债务。在甲乙双方均向对方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符合抵销权的第一个条件。其次,甲向乙的借款和乙欠甲的货款的标的物相同,符合抵销权的第二个条件。乙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了抵销的主张,符合抵销权的第三个条件。本案的债权也没有不得抵销的情形,符合抵销权的第四个条件。故乙主张抵销的条件成就。因此,虽然乙的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仍然可以与甲进行抵销。由此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债权的最主要权能——胜诉权,但债权的其他权能如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能(包括抵销权)并未因此消灭。综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再次,从抵销权的性质来看,其与解除权、撤销权一样,都属于形成权。法律对解除权和撤销权都规定了行使的期限。如《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期限有90日、1年和5年,第541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有1年、5年,第564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超过上述期限不行使的,则解除权和撤销权消灭。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期限,由此也可以得出,只要双方负有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与对方进行抵销,而不受时间的限制。最后,从抵销权设置的目的来看,抵销系为了交易便捷与公平起见,法律所设立的债权消灭方式之一。抵销制度一方面可以加快交易速度,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故设立抵销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抵销的上述功能。如前所述,自然债务仅是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可以抵销的债务之外,否则对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实现法定抵销制度的立法目的。三、最高院案例检索和比较法考察笔者经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发布了一则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并非绝对,而是需要满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该案例也肯定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亦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观点。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的居多。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销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销权。”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出于尊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考量,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销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的,同时还实现了实质正义。因此,我们应当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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