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如何认定返还款项的合同履行地?(案例评析)

通过案例来看应如何认定返还款项的合同履行地?

文/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则进一步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该说该解释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然而在活跃的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出于对效率和利益的追求,并不总是会拘泥于更强调公平、合理的法律法规,其往往在现实交易活动将多种法律关系融合、糅杂在一起,使得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并不总是能丝丝入扣的对应到法律规定中来。此时应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不仅代理人会有不同意见,我们也不时能看到裁判者在处理时也存在不同意见。笔者从代理的诸多案件中选出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做适当分析如下。

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中返还货款

基本案情

1. 甲与乙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

2. 甲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过合同履行地,更没有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

3. 乙向甲支付货款后,甲迟迟未向乙交付货物,致使乙遭受损失。乙便向自己(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其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4. 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自己(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就成了双方在管辖权诉讼中的争议焦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乙诉请的是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其实质为要求出卖人给付货币。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其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乙的诉求系认为甲违约而要求返还其预付的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其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基于违约产生的,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甲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评析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基于同一司法解释会作出不同裁判的原因在于,对于“争议标的”的理解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所谓标的系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争议标的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的具体对象,因此其完全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被解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争议标的”就缺乏存在的基础。

而就本案而言,乙主张返还货款的前提是合同被解除,否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甲交付货物。而合同被解除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就基本终止了,乙不能再依据合同的一般条款来主张权利。此时,乙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来源并不是合同,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因此,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其他标的”的规定,即本案应由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股权转让合同”糅杂了借款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1. 甲与乙共同约定设立A公司,其中甲持股51%,乙持股49%。双方为设立公司各自出资了一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土地、机器设备等。

2. 因种种原因A公司始终未设立。后,乙与甲签订协议,乙将其所谓的44%股权转让给甲,甲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110万元。

3. 同时双方约定,该11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甲向乙的借款,由甲按照年息12%按年向乙支付利息,借期三年,三年后还本。甲另行向乙出具了借条。

4. 其后,甲单独设立A公司,并办理完毕全部登记手续。

5.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未归还借款,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1. 乙向A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支付其欠款110万元,并确认乙对A公司享有5%股权,A公司办理有关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是双方合作投资的目标公司,故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乙将A公司列为被告,进而依据该公司注册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变相创设管辖连接点之嫌疑。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的目标公司未设立,本案系因投资设立目标公司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本案被移送至甲所在地人民法院后,乙撤诉。并随后向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向其支付欠款和利息。甲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系依据其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有关《欠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全部诉争事实均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紧密相关。本案的诉争全部事实为乙是否有权将所谓股权转让给甲、是否已经向甲交付了所谓股权,甲是否应向乙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故本案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与“股权”相关,而非一般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是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的规定,并非关于争议管辖的直接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才可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在并非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解释第18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所谓《欠条》未就争议解决进行过任何约定。甲住所地并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评析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要解决的是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的问题,其本身并不解决管辖问题,因此有关管辖的争议还应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才适用合同履行地,其他纠纷并没有明确要求。

而本案虽然表面看起来是借款纠纷,但由于乙并没有实质向甲交付过款项,而根据协议的约定其系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其产生的原因在于股权的变动,其权利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的全部事实也都依赖于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故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更不是借款纠纷,因此不应适用合同纠纷中有关合同履行地认定的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主张返还货款或清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不同的裁判者确实存在不同的意见。但基本原则是把握住以下两点:

1. 本案的案由是否是合同纠纷,如果是则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2. 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其权利来源于哪?是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还是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后果?如果是前者,那么可以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否则就只能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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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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