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就证明工程质量一定合格吗?
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就证明工程质量一定合格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房地产项目因办理不动产登记等需要,发包方、承包方均会积极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甚至在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情况下,发包方和承包方仍会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事后,发包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承包方索赔时,承包方往往会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进行抗辩。那么,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就一定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吗?
裁判要旨
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对工程质量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并不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绝对抗辩理由。如客观证据显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法院有权不必囿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对质量缺陷进行认定并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4年10月15日,南通二建(承包人)与恒森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079113元。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7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2006年,南通二建向江苏苏州中院提起诉讼;恒森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渗漏,应承担重作工程损失。南通二建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仅承担保修义务。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恒森公司申请对屋面渗漏的重作损失进行了鉴定。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情况,屋面渗漏系南通二建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及承租人擅自安装路灯破坏防水层两方面因素所致,其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
四、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二建因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全面性而非局部性问题,根据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缺陷予以整改,并由南通二建承担费用。
五、南通二建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仅承担保修义务,不应承担整体重作费用,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
六、江苏高院认定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承担重作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能否证明工程质量一定合格。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件尚且没有绝对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分析如下:
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在诉讼程序中属于证据的范畴,其证明力大小,需要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进行判断。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的确认,证据性质上属于“书证”,证明力上低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件尚且没有绝对的证明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何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呢?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质量确有缺陷,法院可以认定质量不合格,并判决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实务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工案件与别的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异常严格,从立项、规划、招投标、施工图审查、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等各个层面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往往会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的需要,签署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文件。工程竣工以后,为了尽快通过国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尽快办理不动产登记,建设单位往往未经仔细验收,随意地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万一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承包人往往拿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证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这些证明文件盖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建设单位往往百口莫辩。
第二,工程质量百年大计,质量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建设单位切记不可仅仅为了追求办理报建、竣工备案手续之需要,不经验收就冒然签署合格文件,一定要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其他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认真验收。
第三,确需未经全面验收就出具合格文件的,要共同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文字形式,注明“仅供办理报建(竣工验收备案)使用”,以免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论述如下:
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案件来源: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
东盛公司与杨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交付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房屋出卖人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关于东盛公司以交付的房屋通过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标准审查且通过了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交付的房屋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东盛公司认为,其已向杨珺出具了房屋的相关图纸资料,杨珺应当知道屋面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房屋的图纸资料属于专业技术材料,没有出卖人的相关告知,买受人仅凭常识,不可能得知房屋未设置保温层,即使买受人知道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在出卖人交付房屋时,买受人也不可能知道未设置保温层会产生裂缝渗漏等问题。且本案中的房屋质量缺陷具有隐蔽性,杨珺在使用过程中才得以发现,东盛公司不能以订立合同时所拥有的信息优势来免除保证房屋质量的法定责任。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