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另一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十点法务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另一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由于银行卡及其密码属于较为隐私的个人物品或信息,当事人通常会妥善管理,该笔借款很容易被法院推定出借银行卡的一方以其行为同意借款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银行卡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违背个人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

1. 2016年1月28日,芦某向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芦某借梁某人民币40万元,提供蔡某(芦某妻子)名下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芦某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交给了梁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次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395000元至蔡某的银行账户。

2. 2016年8月16日,梁某与蔡某登记离婚。
3. 因芦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梁某将芦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芦某清偿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4. 上述案件生效后,因芦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芦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拟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故梁某起诉蔡某对芦某上述案件中的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贷债务系基于芦某与蔡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银行卡及其密码属于较为隐私的个人物品或信息,当事人通常会妥善管理,即使关系较为亲密的人之间也不会轻易取得或知悉他人的上述物品及信息。蔡某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一直没有使用,且已不知所踪,但并未去银行挂失或注销,系芦某擅自取走使用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银行对大额款项的支付,通常会要求提供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和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即使芦某擅自取走银行卡属实,蔡某又自认与芦某感情不和,那芦某是如何知悉银行卡密码的,又是如何支取蔡某账户内的395000元的,蔡某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梁某向蔡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多次大额转账,蔡某主张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第四,梁某持有芦某于2016年1月29日借款时提供的蔡某名下的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可佐证蔡某对借款是知情的。
蔡某主张系芦某擅自取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据芦某与蔡某2016年8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位于x村的房屋归婚生儿子芦某1、芦某2所有,蔡某主张此时仍未发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见了,不符合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梁某主张芦某于2016年1月28日所借的395000元为芦某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395000元至蔡某的银行账号,及作为担保的蔡某名下位于X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根据梁某、蔡某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借贷债务系基于芦某于蔡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维持。
结尾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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