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建设工程领域内,如何区分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法谚

建设工程不同于一般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往往会极大影响到公众安全、社会稳定。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我国法律设立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两种制度,但由于相关法规仍不完善,导致二者在实践中极易被混淆。明确对“二金”的界定对于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潞安20万吨/年聚氯乙烯、20万吨/年离子膜烧碱工程(Ⅱ标段)由潞安树脂公司发包,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双方于2009年8月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预留,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质量保证金。并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还对工程不同部位的保修期进行了约定。

三、2013年8月,中化四建公司向潞安树脂公司工程部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年12月,向潞安树脂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中化四建公司承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均盖章确认。

四、事后,双方对质量保证金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潞安树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潞安树脂公司的主张乏证据支持并且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应当予以返还。

五、并认为,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并且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潞安树脂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

核心观点

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其各自对应的法律性质、期限、义务等均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质量保证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质量保修期均属约定期间,应严格分辨法律对于期限起算、期限长短、资金预留及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不同限制。

实务分析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而工程质量保修金则是指用以维修所建工程在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的资金,可由发、承包人约定是否在质量保修期内缴纳或预留。在2004年财政部、原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第一次使用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概念,使得实务中普遍认为“二金”为同一概念。但在2016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明确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区分开来,正式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本身的担保,而质量保修金则倾向于对工程的长期维护。若将工程类比一般商品,质量保证金对象是产品本身质量,而质量保修金则是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保障。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保修责任,法律已明确发包人可以提前预留质量保证金,但现有法律并未要求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预留质量保修金。

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金则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实务中区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的关键在于区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差异。首先,两个期限的长短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而质量保修期不同于缺陷责任期的整体保障期间,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年限因工程性质和部位不同而不同,如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以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为准,最长可达数十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装修工程等为2年。其次,施工单位在两种期限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单位仅对由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或合同约定等,对于该缺陷是否影响工程整体使用、出现现实质量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只对已经实际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损失。综述,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注重到上述差异,并严格进行区分。把握好上述差异更有利于实现质保金制度目的,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律师建议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正确理解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制度,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具体内容。避免将“两金”、“两期”混淆,从而避免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质量保证金制度中承包人往往易处于劣势,因此,承包人在订立质量保证金时可尽量避免数额过高,同时尽量采用银行保函方式,避免直接交由发包人预留保证金。其次,承包人应加强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以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时收回质量保证金。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崔海与江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吉民终234号]一案中认为,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002年9月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证金制度中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应予维持。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虽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返还崔海质量保证金并不意味着免除其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相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江北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案例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金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吉民终513号]一案中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金绿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应按照5年的缺陷责任期执行。金绿公司主张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贰年,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应按工程质量要求,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土建、安装、钢结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阳台和外墙的防水渗漏为5年。”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土建工程为贰年,水电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为伍年……”从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金绿公司和安装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结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认定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错误,金绿公司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永东公司、星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鄂民终685号]一案中认为,双方虽约定“永东公司将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年限进行返还”。但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故可适用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星兴小区住宅楼工程迄今已超过二十四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故星兴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向永东公司退还全部质保金。第一,应区别质保金与保修费用。质保金不是保修费用,质保金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仍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第二,应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第三,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如适用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由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一致,并且规定较长,如以保修期作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将导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过长,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律。因此,在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法定缺陷责任期的规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以平衡发、承包人之间的利益。综上,法院对星兴公司诉请要求扣留5%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星兴公司退还质保金后,永东公司仍应对诉争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若永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星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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