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工程款一般分为预付歀、进度款、结算款。工程进度款通常情况下按承包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承发包双方发生纠纷后,发包方往往以承包方主张的某期进度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对此会怎样处理?

裁判要旨

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从工程价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18日,大鼎公司(甲方)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承包大鼎公司南部新区火车南站片区7号地块商住楼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为2.5亿元。工程款支付:(1)无预付款;(2)垫资款:乙方施工至垫资部位前三个月,甲方先行支付乙方3000万元;乙方施工至主体5层钢筋混凝土顶板完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30%的工程款,前期已提前支付的3000万元工程款相应扣回,如未足从下次付款中继续扣回;乙方施工至主体20层钢筋混凝土顶板完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2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至钢筋砼主体结构封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20%的工程款;乙方施工至钢筋砼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资总额10%的工程款;(3)进度款:从主体钢筋混凝土工程6层起,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按经甲方审核的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4)结算款:工程竣工前开始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完备并验收合格后120天付至结算价款的97%;(5)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二、工程竣工后,大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1亿元。四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鼎公司支付垫资款、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查明,大鼎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垫资款和进度款情形。大鼎公司以四建公司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垫资款、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四、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垫资款、进度款均属于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支持了四建公司反诉请求。

五、大鼎公司认为四建公司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超期施工部分的施工进度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四建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完成主体工程,未给分包单位提供进场条件,对分包单位的延误应承担责任。另外,四建公司恶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项。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分别计算。分析如下:

《民法典》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和定期债务制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核心在于债务中每一期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各期债务实质上是同一债务的完整履行,各期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此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定期履行之债,是指虽然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但是每一期债务发生的内容和范围并未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务关系进程的延伸而逐期展开,并分别产生内容、范围均可能不同的债务。故,定期履行债务的核心特征是各期债务彼此均为独立之债,不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工程款无论是“预付歀+进度款+结算款”,还是“进度款+结算款”,本质上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分别计算。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多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并不鲜见,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呢?工程竣工之日?发包方实际占有之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在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情况下,债务金额尚不确定,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第二,结算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质保金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情形下,承包方能否以结算款与质保金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为由,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呢?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虽然质保金也是结算款的一部分,但质保金具有工程质量担保功能,能否退还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承包方是否履行修复义务为条件,与结算款性质不同,结算款(除质保金外)与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分别起算。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就大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论述如下:

大鼎公司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不持异议,但主张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部分迟延付款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系分期支付,大鼎公司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不予采纳。大鼎公司主张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大鼎公司主张与四建公司达成协议变更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不存在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其对此未充分举证,故不予采纳。大鼎公司主张其仅应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垫资款违约金1598.68元,依据不足。

案例来源: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检索发现,最高法院就本文类似问题,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1:海南香水湾海滨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

关于南通建设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南通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诉请支付工程结算款,重审中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香水湾酒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轻以明重,香水湾酒店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故香水湾酒店公司主张南通建设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5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和宏盛公司签订的联合声明附件2对工程款的分期支付作了具体约定,微磁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并将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退还5%质保金,宏盛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包括该质保金,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盛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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