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陈瑞华、高景峰、孙国祥、李勇、李本灿:企业合规制度争议焦点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0期,

网络来源于“民主与法制周刊”公号,编辑:屈赫赫 李婉祺。

争鸣陈瑞华、高景峰、孙国祥、李勇、李本灿:

关于企业合规制度争议焦点的讨论

编者按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可以说,如何促进我国企业的合规建设迫在眉睫。在引进欧美国家合规制度的过程中,如何提高企业合规制度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的兼容性、匹配度,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激烈。本刊第24期、第29期曾就企业合规制度组织两次讨论,社会反响热烈。本期再次针对企业合规制度,选取陈瑞华、高景峰、孙国祥、李勇、李本灿等五位专家学者近期的著述,对企业合规制度的争议焦点进行梳理。欢迎不同专业、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部门的专家学者继续踊跃参与讨论,为完善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建言献策。

家介绍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曾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比较法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出版《企业合规基本理论》《刑事诉讼法》《比较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审判原理论》《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程序性制裁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司法体制改革导论》《刑事辩护的理念》《刑事辩护的艺术》《论法学研究方法》等学术著作二十余部。

高景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副厅级检察员、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家》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百余篇,出版《经济刑法研究》《刑法基本问题》《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反腐败国际公约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研究》《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贪污贿赂犯罪研究》等著作十余部。

李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检察日报》《法律科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刑法论丛》《证据科学》等报刊发表文章百余篇,著有《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等专著。

李本灿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20余篇,主持编译了《合规与刑法:全球视野的考察》,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中国博士后特别资助、中国博士后面上基金一等资助等项目若干。

问题一:企业合规应惩治企业还是责任人

李勇副检察长将企业合规的新颖之处归纳为:一是公司的治理结构由传统的业务、财务管理“两驾马车”,变为包含合规管理在内的“三驾马车”;二是国家通过减免处罚的方式,将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逐步转移给企业自身,这是一种协商犯罪治理模式。这种将预防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转移给企业自身的模式,是否会冲击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企业合规应惩治的究竟是企业还是责任人?

陈瑞华: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惩罚责任人

通过对美国和欧洲国家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情况进行考察,发现这些国家针对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都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并普遍采取了“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刑事政策。而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入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

  对单位犯罪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追责方式,双罚制是我国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既判处单位有罪并处以罚金刑,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单位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继续将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将合规考察的案件局限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那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空间将会小之又小,甚至与我国固有的“相对不起诉”没有本质区别。

  与双罚制不同,单罚制意味着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既不定罪也不判处刑事处罚,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迄今为止,我国刑法仅规定了10个单罚制罪名。要走出这一困境,我们提出一种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加以分离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必然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说来,对于那些成功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单位,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而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高景峰:国有企业的企业与责任人可以分离,民营企业则不同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范围既包括案件范围、地域范围,也包括适用企业范围。案件范围上,既包括重罪案件,也包括轻罪案件。地域范围上,2021年3月最高检开展的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十个省份,涉及27个市级院165个基层院。对于没有被确定为试点的地区,因为第二批试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也可以进行。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制度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有条件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企业范围上,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型企业;既包括上市企业,也包括非上市企业;既包括涉案企业,也包括与涉案企业密切关联的企业,比如说涉案企业的被害企业。

  关于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能否分离问题。对此要区别不同情况,特别是要注意不仅要研究理论问题,也要研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如果企业责任可以和直接责任人分离,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没有问题。但是民营企业则不同,对于有些民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家,例如董事长和总经理,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上和企业是一体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就等于追究企业责任。二者责任在实践中区分与否,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几乎不存在差别。这是我们研究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时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

孙国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分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

刑事合规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当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能够归责于单位以及单位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是否归责于单位?

  首先,传统观点认为,虽然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犯罪行为对单位而言是无知的,没有反映单位的犯罪意图,所以仍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只能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单位随时可能因为有关人员的个人意志支配行为而陷于犯罪之中。这一传统的观念并不符合现代刑事合规导向的单位刑事责任发展趋势,刑事合规的构建,离不开单位犯罪归责原则的转型。只要证明单位对单位成员监督不力,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在实施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影响单位及其高管人员对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易言之,企业员工的犯罪要归咎于企业自己的犯罪,需要有两个前提:第一,企业员工实施了与企业有关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属于企业自己的犯罪。第二,该员工的行为可归责于企业。如果犯罪活动系企业直接指挥实施的,员工的犯罪活动是企业意志的体现,对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则体现了责任主义原则。据此,宜将刑事合规作为所有企业管理的刑事义务设定,增设企业管理过失的犯罪,在企业懈怠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而导致企业刑事案件发生的场合,对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化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动力。

  其次,如何认定企业主管人员的主观罪责?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内容,就是肯定了现代公司领导人(股东、高级经理或者合规专员)保证人地位。在日本,学者将刑事合规与监督过失相联系。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直接规定管理、监督过失。但从刑法关于过失性渎职犯罪的法条来看,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监督过失的基本理论,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便是监督过失的适例,疏于合规管理的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脱逸主观罪责的现代刑法教义。

  第三,单位与自然人个人宜采取同一定罪标准,但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宜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单就客观危害而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同样的犯罪,不同性质的主体实施,其责任轻重存在差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罪责并不相同,尤其是企业还承担有社会责任,处罚过重,未必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李勇:增设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实现单位与责任人的认罪认罚

一些地方把单位犯罪“双罚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当作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一样对待,签署同样的具结书,忽视单位犯罪“双罚制”中的另一端,即单位本身的认罪认罚。

  事实上,单位犯罪中单位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罚金——也应当因认罪认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只不过这里单位的认罪认罚体现在合规计划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应该升级为合规计划承诺书。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要求在涉企业犯罪中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没有类似于美国的DPA(暂缓起诉协议),但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在企业犯罪中已经广泛适用,特别是在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之后,检察机关加大了对企业犯罪的不起诉力度。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本法律依据的中国式刑事合规完全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其中,打造附条件不起诉的“扩展版”。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帮教协议转化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使之成为中国版的“DPA”。所附条件的核心内容就是“合规计划”,由检方与企业以及第三方机构共同研究制定,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跟踪考察。考验期满后,检察院与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做出不起诉决定,违反规定或合规计划不成功的则提起公诉。

李本灿:结合刑事政策,惩治不法行为人

刑事合规是保证企业守法、促进法益保护的法制度工具,或者说是如何运用外部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自我管理的制度。

  外部激励手段并不是单一的,通过出罪可以最大限度激励企业合规;通过减轻罪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企业合规;通过起诉激励也可以促进企业合规。

  然而,这些都是针对企业自身的激励机制,除此之外,还包括对自然人的激励机制,例如,美国的合规计划在2002年之后加速发展的根本动力是《萨班斯法案》对于自然人责任的强化。2015年,经美国司法部副部长萨利·耶茨签署的《公司违法行为个人责任指令》进一步强化了个人责任。“耶茨备忘录强调执法过程中个人的配合,也要求涉案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指令表现出美国司法部欲将企业高层绳之以法的倾向。”德国也恰恰是通过赋予公司领导、合规官等风险控制人员监督者保证人义务的方式推动企业合规。个人履行监督者保证人义务的方式并非贴身盯防,而是建立组织性措施,保证公司领域内不发生业务关联性风险。

  在“国家—组织体—行为人”的规制链条中,政策制定者希望看到的,也是合规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组织体选择站在国家这一边,共同对抗不法行为人。然而,现实情况是,组织体及其内部职员是利益共同体,其往往共同对抗国家调查。这种情况下,合规机制要想发挥实际作用,就需要刑事政策上的配合,打破组织体和具体行为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例如,通过立法强化单位及自然人责任,同时引入合规激励机制,严厉单位犯罪司法政策,为合规机制发挥作用创造机会和足够激励空间。以美国为代表的合规实践已经印证了这种路径的合理性。

问题二:企业合规的责任基础

陈瑞华:对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应避免承担严格责任而合规出罪

将单位犯罪区分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和“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系统性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内部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由于在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主观恶性较大,责任人意志和单位意志合而为一,因此不具有合规出罪的空间,难以大规模地适用合规考察制度。

  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则是指企业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的集体决策,而是由企业内部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这类犯罪中,单位既没有明显的主观罪过,也没有集体决策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在管理机制上存在漏洞和隐患,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使得员工、管理人员或其他关联人员实施了犯罪,单位因为存在失职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将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确定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适用对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单位既没有明显的主观罪过,也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只是因为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有效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其治理方式在阻止、预防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结构性缺陷。因此,企业只要进行合规整改,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关联人员的合规管理,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就能取得有效预防犯罪的整改效果,实现合规出罪。

孙国祥:以过错责任为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基础是“身份认同原则”,认为法人虽然没有大脑和双手,法人中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并不是在为个人讲话或活动,而是作为法人在活动。指挥其行动的大脑是法人的大脑,即那人的行为和思想是法人的行为和思想。

  作为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任何企业成员只要为企业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企业为避免犯罪已经采取了相关的预防措施,企业都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起诉时,检察官也无须证明企业本身存在过错。这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严格责任的意蕴,颠覆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二是涉罪企业获刑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

  为了纾解对法人犯罪严格规制可能带来的困局,一些国家调整了对法人的刑事政策,法人刑事责任根据不再是简单的替代责任标准,而是法人的风险管理失误,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

  德国经济刑法之父缇德曼教授认为,公司(团体)受指控并承担责任的真正的实质原因不在于职员的犯罪行为,而在于自身义务的违反(即“前过错”),即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职员实施符合规范的行为。

  日本学者甲斐克则教授也认为:“既然在企业活动中不能避免自然人的参与,那么就应该把责任原则、责任原理置于其根底而考虑。”一方面,“公司内的个人行为受公司内部制度驱动时,可认为不是出于个人的选择与决定,而是被组织的目标、规则、政策与程序所刺激与形塑”。即公司内个人基于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公司原则上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抑制公司成员的不当行为,则可以免责。合规计划的落实一定会影响到法人刑事责任,尤其是在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标准及两罚规定中的选任、监督义务。相应地,控方需要证明法人的犯罪意图或者法人存在“过错”,对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与涉罪法人的企业组织、企业文化、管理制度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已合理履行犯罪预防义务”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说,“只有鼓励非法行为,或未积极阻止犯罪行为的企业,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李本灿:组织体责任模式下刑事合规可以排除或减轻责任

刑事合规制度的归责模式基础是什么?组织体责任抑或代位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观点针锋相对,但两种观点都存在疑问。很明显的例子是,在替代责任主导的美国产生了刑事合规制度,并且成为合规制度的典范;在组织体责任模式下的我国,也可以发现刑事合规制度的影子;在倡导组织体文化责任的澳大利亚,也广泛推行了刑事合规制度。试问,对此应如何解释?

  在替代责任模式之下,哪怕是底层员工的行为,只要是在职权范围内部分为了企业利益实施,都应当归属于企业。也就是说,员工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不管企业对此是什么态度,采取了什么措施。这种归责模式下,企业承担的是绝对责任。因此,企业合规不能排除责任,只能降低责任,由此可以推导出量刑激励类型的刑事合规制度。在组织体责任模式之下,员工的行为不一定是单位的行为,员工行为仅仅是认定单位犯罪的“观察资料”。单位责任是单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企业合规表征了单位对于员工行为的态度,也是单位履行注意与回避义务的方式。在这种模式之下,有效的合规计划可能排除企业责任;有瑕疵的合规计划也代表了单位在履行责任上的努力,可以减轻企业罪责;由此可以推导出排除或减轻责任类型的刑事合规制度。总而言之,刑事合规制度并不依存于哪一种单位归责模式,不同归责模式产生不同类型的刑事合规制度。

  单位是刑法上的拟制实体,其实施行为与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不同于自然生命体。从单位故意犯的角度说,单位只能通过自然人实施行为。这只能说明,自然人行为是单位犯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并不能由职员行为必然推导出该行为归属于单位。

  结合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及责任主义原则可知,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相应地,单位刑事责任是单位因自己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单位代员工受罚。这就意味着,企业合规具有排除单位责任的制度空间;即使合规责任未完全履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责任刑。

  也就是说,通过解释学的方法,可以推导出,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合规可能起到降低乃至排除单位责任的作用。于是,就产生了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问题。

  从单位过失犯的角度讲,单位履行注意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方式也不同于自然人,于是,当发生职员违规行为之后,就产生了如何认定单位是否履行注意或回避义务的问题。作为犯罪预防的组织性措施,合规计划代表着单位对违规行为的态度及其履行监管义务的方式。当故意违规行为发生后,当然可以据此区分开自然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在单位过失犯罪的场合,有效的公司合规计划意味着其尽到了注意与回避义务,自然不应承担过失责任。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为例,如果单位为防疫、检疫工作制订了详细的合规方案,即便结果依然发生了,也应当排除单位责任。

问题三:企业合规的研究范畴

陈瑞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成为企业合规试点对象

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轻微犯罪案件,并要求涉罪企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当前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引发了若干重大争论。

  首先是应该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的争议。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的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有些企业只有几十名员工,甚至只有数名员工。这些企业既没有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体系,也不具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即便在形式上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运行,各种内控机制可能形同虚设。

  第二个争议是,合规不起诉究竟应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还是重大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启动第二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第二轮改革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部署,市级检察院负责推进,一些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就有可能被纳入试点对象。我国单位犯罪案件罪名分布较为集中,发案率最高的是涉税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企业犯罪第一大罪名,位列前五的高发犯罪还有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这些罪名是两轮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所涉及的主要罪名。

李本灿:构建公共机构腐败治理的合规路径

对于刑事合规研究范畴的划定,Bock曾经提出:刑事合规应当避免的是“与企业有关”的经济犯罪,换言之,刑事合规是公司刑法的研究范畴。Rotsch则认为,从“组织关联性”来看,任何组织体都需要合规制度。Hilgendorf也认为,将合规措施理解为组织机构(机关、高校、国家研究机构等)内部采取的措施更有意义。Blassl认为:越发复杂的工作程序以及通过资源集中形成的集权,使得在自成体系的组织结构中建构组织措施成为必要;合规不应限于企业合规,否定政党内合规结构存在的必要性,就等于否定了合规自身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从国外的研究与实践情况看,合规已经超出企业合规的范围,政党、公共机构、军队合规都是合规研究的重要议题。

问题四:企业合规的构建与适用

陈瑞华教授将欧美国家的企业合规这种刑法激励机制分为五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国家的以合规为根据作出不起诉模式;二是以合规作为无罪抗辩事由的模式,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英国;三是以合规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模式,采纳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四是以合规换取和解协议进而换取撤销起诉结果的模式,发端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相继得到了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家的采纳,并被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加以确立下来;五是以对违法行为披露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结果的模式,美国同时存在这一模式。在对比其他国家的企业合规模式后,有助于合理构建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

陈瑞华:明晰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020年3月,最高检在6家基层检察院部署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轮试点工作。各试点机关经过一年以来的改革探索,形成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也可称相对不起诉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检察建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责令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采取补救措施,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提出建立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中,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审核和评估,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合规监管考察期,并在考察期内设置监督、指导、帮助涉案企业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合规监管人,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前,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对于按照要求完成制度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

  目前,试点机关普遍将合规考察的对象限定在那些对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其实,对这样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来就没有必要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完全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最多附加提出有关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而无须设置合规考察期,无须指派合规监管人。当然,对于这类检察建议,应当加强其刚性监督特征,强化其激励作用。其次,对于可能对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涉案企业为大型企业,由省级和地市级检察机关负责进行合规考察;相对不起诉则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由基层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发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从过去的改革试验情况来看,这种制度安排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且可以使各界关于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诸多争议问题得到合理化解。

李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构建刑事合规的切入口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属于认罪协商,是检察官主导的一种量刑协商机制。认罪认罚从宽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也是被告的一种权利,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既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这为刑事合规的本土化建构创造了极佳的切入口。

  第一,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都是刑事司法模式由对抗走向合作趋势中的一环。从恢复性司法到刑事和解,从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到认罪认罚从宽,代表着刑事司法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的趋势。合规计划是这种变化中的一环,通过企业的自我管理来代为履行国家的犯罪预防职责,配合国家的司法调查,获得从宽处罚,与认罪认罚一样也是一种合作模式。

  第二,合规从轻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根据相同。根据现行的并合主义原理,刑罚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目的的合理性的结合。对被告人施加刑罚以其具有罪责能力为前提,不得对没有罪责能力的人施加刑罚,罪责为刑罚的合法性奠定基础,也为刑罚划定了上限(责任刑);但是刑罚的裁量还必须考虑预防犯罪的必要性(预防刑),裁量预防刑时可以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从宽处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由于其认罪并愿意接受惩罚,其预防必要性明显降低,所以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合规计划能够成为企业犯罪减轻刑罚甚至不起诉的依据,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正当根据高度契合。即因为建立并有效实施了“合规计划”的企业,其预防的必要性降低,从而影响预防刑,进而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与合规计划从宽的正当性根据都是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减少预防刑。

  第三,刑事合规所体现的合规意识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态度互为表里。一个企业建立了有效、完备的合规计划,对调查的配合,表明其对法规范的忠诚。这种合规意识,恰恰是企业认罪认罚的最好体现。

  第四,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上相互通联。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其犯罪发生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并改进其合规管理,体现了认罪认罚的态度,可以从宽;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犯罪预防的成本,理应给予刑罚上的激励。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可以作为构建我国刑事合规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与单位建立并实施合规计划从宽具有同等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合规从宽”,这就为我国刑事合规建构找到刑事激励措施的法律基础。

李本灿:以实体法为切入口,引入企业合规起诉激励机制

尽管我国刑诉法尚未规定企业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制度,但从2020年3月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试点推行实质意义上的企业暂缓起诉制度。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学术界也开始广泛关注合规与起诉制度之间的关系。

  企业暂缓起诉制度之所以越来越多地被提倡和适用,原因在于,传统的刑罚激励不足以推动企业合规。对于企业而言,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可能产生企业污名化,进而产生严重负外部效应。有罪判决更是无异于间接宣告企业“死刑”,因此,企业合规制度的推行需要更强有力的外部激励机制。企业暂缓/不起诉制度即充当了这种外部激励机制。

  从理论上说,起诉激励机制对于企业具有如下意义:负外部效应的克服;报应正义的实现与社会关系的修复;推动企业合规管理,预防未然之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内现有的研究普遍认为,应当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为制度切入口,引入企业合规起诉激励机制。但刑事合规也不一定以认罪为前提。例如,英国法明确规定,认罪并非暂缓起诉的前提;据学者介绍,法国法中的企业暂缓起诉也不以认罪为前提;即便在企业暂缓起诉大量适用的美国,很多企业暂缓/不起诉案件中,涉案企业并不认罪,协议甚至不要求企业承认涉案事实。

  从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推论出,单位责任是组织体自身的责任。在组织体责任模式中,企业合规是单位履行注意或结果回避义务的方式,完全可以起到排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实体法中的出罪或责任减免机制完全可以在合规激励上独当一面,对程序法上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功能补给需求并不强烈。

  此外,美国广泛适用企业暂缓起诉制度也与其深厚的诉讼协商文化密不可分,尽管我国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附条件不起诉制都体现了协商文化,但受制于整体诉讼协商文化氛围稀薄,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度。例如,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在可适用罪名、诉讼阶段等方面加以限制,但美国式的深度、广泛协商根本不可能适用。

  概而言之,实体法上的单位归责模式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决定了,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为切入点的程序法上的合规激励机制仅具有补充性作用,其不可能排除实体法上的合规激励机制的适用。

〔文献来源〕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

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高景峰发言,参见《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研讨会实录(5万字)》,载“悄悄法律人”公众号,2021年10月19日。

  孙国祥:《刑事合规的刑法教义学思考》,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李勇:《企业合规需要重塑治理模式》,载《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4日,第3版。

  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李本灿:《我国企业合规研究的阶段性梳理与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李本灿:《公共机构腐败治理合规路径的构建——以〈刑法〉第397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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