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
《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民法典》第294条来源于《物权法》第90条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与该条相比,本条除将“光、电磁波辐射”修改为“光辐射、电磁辐射”外,还增加了一点内容,即土壤污染物。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妨害其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对此进行规制是相邻关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1.认定光污染损害应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案号:(2018)渝0116民初609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28号
2.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噪声、光及类似污染物,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的,邻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晓东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噪声、光及类似污染物,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的,邻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号:(2018)渝0116民初760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2辑(总第142辑)
3.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均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时,应当做好利益衡量——贾明成、王秋华等诉夏秋东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例要旨: 1.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加害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均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对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关键因素,不影响受害人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主张权利。2.在确定利益基本位阶秩序后仍无法在多重价值中进行取舍的,应考虑以下三点:一是选择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分析取舍;二是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三是在互相冲突的利益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考虑对舍弃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衡平。
案号:(2017)京03民终564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总第127辑)
4.户外LED显示屏强光扰民的,应当立即停止光污染侵害,并针对不同季节对LED显示屏运行时间和亮度进行限制——李先生诉LED显示屏运营者光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城市商圈附近的户外LED显示屏每日晚上不间断地播放广告,干扰光进入居室影响附近居民日常生活的,应当立即停止光污染侵害,并针对不同季节对LED显示屏运行时间和亮度进行限制。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月5日第3版
5.未经相邻住户同意将房屋住改商给邻里带来噪声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周某诉陈某夫妇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居民未经相邻住户同意,擅自改变其房屋使用性质,将住宅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商业经营,噪声较大,因此给邻里工作、生活带来影响,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5月8日第3版
6.村委会投建的厕所与村民家相邻,其使用会对周边及地下水环境形成污染的,应当遵循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停止侵权——闫凤树、承德县上谷镇闫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
案例要旨:村委会投建的厕所与某村民家相邻,且距其家水源地较近,待厕所建成使用后,其排泄物势必对周边及地下水环境形成污染,危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有违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村民以此为由请求判令村委会停止侵权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0)冀08民终434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4-01
1.排放土壤污染物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人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土壤污染物是能使土壤遭受污染的物质,大致可分为无机污染物和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多为重金属元素,如汞、镉、铬等。有机污染物较多的是有机农药,如滴滴涕等。在相邻关系领域,相邻权人排放土壤污染物较为常见的是排放污水、污泥、畜禽粪便等。无论是弃置固体废物,还是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都有可能使土壤受到污染,从而妨害邻人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该法第19条规定:“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法履行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排放土壤污染物妨碍相邻权人对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470页)
2.排放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其他有害物质
近年来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受到重视,产生了很多纠纷。解决此类纠纷,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可能造成的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损害,无法避免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予以合理补偿。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本条(《民法典》第294条)中的“有害物质”种类还可能增加,对此应保持开放态度。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471页)
3.相邻不动产之间的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
《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由此,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和区分本条(《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和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因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是否违法被明确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而本条(《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排放行为构成相邻污染妨害需要“违反国家规定”,将违法性要件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此,正确区分本条(《民法典》第294条)和环境污染侵权,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意义重大。参考域外立法并从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考虑出发,我们倾向于本条(《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限于因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污染物,在此情形下,是否合规排放应系认定污染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合规排放并非认定污染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概言之,司法实践中区分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侵权应主要以污染来源是生活污染还是生产污染为标准,同时还应结合相邻权人排污的目的是为了正常使用不动产还是侧重于生产经营,所侵害的是邻人生活环境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其行为是单纯的不动产利用民事行为还是需要接受国家环境行政监管的行为,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进而正确适用法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473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来源:法信,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