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交付与否的差异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4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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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需扫除的法律障碍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清偿旧债的行为,设立时有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需扫除的法律障碍》一文中,我们探讨了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更多涉及操作层面的问题,但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则可能关系到抵债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也对此多有着墨,因此本文将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便了解交付与否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不同影响。

让与担保VS以物抵债:担保债权还是抵偿债务?

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除依据合同名称进行判断和识别外,更为重要的是依据合同订立者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和识别。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云民终11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官房集团主张《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约定的四套商铺是让与担保,裕顺地产主张是以物抵债。经审查,虽然《工程款延期支付协议》约定了裕顺地产将其开发建设的商铺所有权按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转移给官房集团,但第四条又约定在裕顺地产和李顺平按协议约定付清第一条项下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后7日内,官房集团应配合将第三条项下房产转移过户给裕顺地产、李顺平或二者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故裕顺地产主张是以物抵债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确认该约定的内容是担保。
因此,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时,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约定偿债之后返还物品的,则倾向于认定属于担保。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完成交付:不转移所有权

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手续并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抵债物”:不当然转移所有权
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黔05民终4008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双方系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因抵债物(涉案车辆)已于同日由陈权开走并实际占有,故《车辆抵押还款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动产让与担保,可参照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1.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质物:担保功能,并非转移所有权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即便债权人陈权已经实际受领并占有涉案车辆,但并不产生债的清偿效果,其与债务人施启尧签订《车辆抵押还款协议》仅具事实上的担保功能,陈权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而并非所有权。
2.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所有权:流质条款无效
如果施启尧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成立,因其与陈权系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实际属于“流质”条款,属无效约定。因此,施启尧认为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陈权,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抵债物”:债权人不能随意处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13677号担保物权纠纷中认为:邓平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交付曹家熙,涉案《借据》载明到期不还作价偿还,双方该约定实为流质的约定,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
(1)债权人无权处分“抵债物”:可到期后折价或拍卖变卖
虽然邓平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曹家熙,但因双方《借据》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曹家熙并不能以流质条款取得邓平所有的车辆的所有权,《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邓平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到期债务,曹家熙可以与邓平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曹家熙在未与邓平协商,未经邓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无所有权的车辆转售他人,确实侵犯了车辆所有人邓平的合法权益,曹家熙对此存在过错。
(2)债权人、债务人均对流质条款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邓平至今未清偿债务,其本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主张赎回,但现无证据显示邓平在该案起诉前曾向曹家熙提出请求,因此,《借据》流质条款无效以及涉案车辆转售他人下落不明,邓平对此亦有过错。对于涉案《借据》流质条款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现涉案车辆系因曹家熙无权处分而致无法返还,曹家熙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该案赔偿金额时需考虑邓平的过错责任。

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但未完成交付: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如果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此种情况不同于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所以,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应该确认是否已经交付抵债物,如果尚未交付,债权人无法要求确认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否则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徒增讼累。

四 

小结

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需要留意是否交付了抵债物。如果已交付抵债物,虽然不能确认所有权,但可以对清算之后的价款主张优先权,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担保的目的,由此可知,债权人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应要求债务人实际交付抵债物;如果尚未交付抵债物,则只能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抵债物的价值也可以根据当下市场情况公平确认,债务人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基于谈判能力悬殊等因素不得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可考虑暂缓交付抵债物。

文/叶秀旻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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