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行为人以其亲属名义另行设立竞业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行为人以其亲属名义另行设立竞业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的忠实义务只约束公司高管,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也只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那么,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人员的亲属从事开设竞业公司等竞业行为时,公司能否认定公司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实践中,有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员工参与其家属开设的竞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家庭从中获取收益,视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诚信原则。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1日,郁某入职秋林公司任深冷事业部副总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止。
二、2017年1月,秋林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郁某于2017年4月1日签收。该《员工手册》63.58规定:在外兼职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工作属于严重违纪,处罚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
三、郁某妻子严某某、岳母梅某某等人于2013年4月18日共同成立巨宇公司,后严某某、梅某某等人又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硕仕曼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秋林公司存在重复或类似,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为梅某某。郁某家庭通过两公司的经营获得了相应收益。
四、2018年2月8日,秋林公司向郁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郁某存在在外兼职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工作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与郁某解除劳动关系。
五、郁某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秋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审江苏省高院认为,郁某参与其近亲属与他人共同开设的竞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家庭从中获取收益,有违忠诚义务和诚信原则,最终支持一二审驳回郁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裁判要点
郁某在秋林公司任职期间,其妻子、岳母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巨宇公司和硕仕曼公司,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与秋林公司存在类似。郁某参与其近亲属与他人共同开设与秋林公司业务类似且存在竞业关系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家庭从中获取收益,有违忠诚义务和诚信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法的忠实义务只约束公司高管,而不约束高管的亲属以及公司非高管员工,因此,公司可以与上述不属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约束范围的人员单独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或在公司高管的协议中增加有关亲属的竞业禁止条款。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只限制公司员工本人,但无法约束员工的亲属等第三人,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公司能否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进行扩张(如将员工亲属纳入限制范围)?实践中一般认为,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
三、在实践中如出现公司员工亲属进行同业竞争行为的,法院对其是否构成公司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观点不一。但实践中偏向综合考量各种情节后进行评判,主要考虑的因素有:
1.公司员工是否参与其亲属的竞业行为(如:竞业公司的设立、经营等);
2.公司员工及其家庭是否因相关竞业行为获利;
3.公司员工是否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帮助其亲属等的竞业行为(例如,其亲属设立的公司是否和任职公司具有相同客户);
4.公司员工与有关亲属的关系是否紧密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郁某在秋林公司任职期间,其妻子、儿子、岳母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巨宇公司和常州硕仕曼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仕曼公司),两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燃气设备及配件,与秋林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天然气、石油、化工、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开发、制造、销售、安装)存在类似,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秋林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维修燃气钢瓶(低温压力容器),认定郁某参与其近亲属与他人共同开设与秋林公司业务类似且存在竞业关系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家庭从中获取收益,有违忠诚义务和诚信原则,并无不当。郁某称秋林公司不经营维修、且对巨宇公司的股东及经营情况知情,但秋林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维修钢瓶(低温压力容器),且郁某在巨宇公司参与维修低温压力容器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郁某提供的秋林公司授权巨宇公司开展产品交易方面的相关合作协议中,指定秋林公司方的联系人为郁利嘉(系郁某之子,巨宇公司股东),巨宇公司方的联系人为严凤娥(郁某妻子)等,秋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作为委托方的公司同意自己的员工与该员工亲属参股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本身亦不合常理,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郁某关于秋林公司对其近亲属与他人共同开设巨宇公司是明知的主张,并无不当。郁某从事上述竞业禁止行为至其签署秋林公司2017年《员工手册》仍未停止,秋林公司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郁某要求秋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郁某与江苏秋林特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03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岳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946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岳某之妻任亚莉于2016年12月8日(岳某在职期间)、2017年5月8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投资设立了格劳瑞科技公司及格劳瑞工程公司,经营与康柏斯公司同类业务,该种事实足以认定岳某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康柏斯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在岳某在职期间,岳某之妻任亚莉即设立了与康柏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成果亦与岳某密不可分,显然与岳某不能脱离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岳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
案例2:北京一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二:韩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本案中,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韩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三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仅限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后,也可以延伸至在职期间。公司员工任职期间,夫妻另一方进行竞业行为,可以推定其参与该行为,员工否认参与的,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易某与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556号】认为: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仅限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后,也可以延伸至在职期间,这种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也是合同之外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职业道德而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从事竞业限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该行为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易某认为竞业限制义务仅发生在劳动者离职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易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院就此认为,易某在赛发公司工作期间,其妻子栾玉琴成为天津赛瑞德公司的股东,并实缴出资参与股东大会,而天津赛瑞德公司与赛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明确存在相似、相近产品,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故易某已违反双方《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易某称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仅出借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易某要求不予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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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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