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68:关于盗抢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今天干货小哥推出第六十八期
《民法典关于盗抢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民法典》第1215条是关于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主要的修改之处就是增加了盗抢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当由盗抢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行为人伙同他人盗窃车辆,并自行驾驶被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其责任完全在于自己,且行为人系损害的终局责任承担人,故造成自己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行为人请求共同盗窃人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渝04民终105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7日第3版
2.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有权向肇事人追偿——曹宪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驾驶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肇事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盗窃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有权向肇事人追偿。
案号:(2019)冀09民终326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李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事故车辆系盗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肇事驾驶人追偿,失窃车主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于可灵与丰一兰、朱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驾驶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肇事驾驶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窃车主虽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未投保交强险,但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人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十级伤残。盗抢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追偿问题,不能据此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3年1月28日
1.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的免除
机动车被盗抢,也将发生所有、管理与使用分离的情形。但该分离,并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或意愿而发生。诚如此前已经阐释的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非因自己意愿、也非自己过错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对此后的交通事故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预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的,应注意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确认盗抢的相关事实。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通过刑事程序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固定,查明肇事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物。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5~396页。)
2. 盗抢人与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而言,盗抢机动车具有即时性、紧迫性,盗抢人即为驾驶人。盗抢人对机动车的行驶与风险具有控制力,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
然而,在盗抢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在盗抢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驾驶、使用盗抢车辆的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若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法盗抢机动车的人反而不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控制理论。此外,盗抢人以触犯刑法之行为,非法控制他人机动车,并允许他人驾驶车辆,是造成风险和事故的直接原因。况且,一般而言,盗抢人与驾驶人对车辆为被盗抢皆为明知,驾驶被盗抢车辆也通常为了继续进行不法行为。因此,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规定,由盗抢人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能更好地惩戒盗抢行为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6页。)
3. 保险人的追偿权及赔付范围
本章延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交强险先行赔付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当然,对保险人究竟是否仅负担垫付抢救费用,还是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先行赔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相一致,而第22条明确规定,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外,本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都规定的是垫付抢救费用而非支付抢救费用,说明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终局性赔偿责任。这不同于交强险的先行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抢发生肇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因为本条第2款的要旨在于明确,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有向责任人即盗抢人和使用人追偿的权利。不宜依据该款,判断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特别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针对无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明确规定交强险应予以赔付。
我们倾向于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赔付。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6~3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