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执行职务15条铁律,违者重罚!
01严禁实施罚款处罚时违法收取现金或者违规接受网络支付转账,不出具处罚决定书、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违反规定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处理。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当予以辞退: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02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消除交通违法记分、降格或者免除交通违法处罚、为买分卖分违法行为提供帮助。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03严禁违法扣留或者扣押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违规放行或者发还报废、拼装、假牌假证和超员、超载等违法车辆。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04严禁挪用、非法占有或者违法使用扣留、扣押的车辆等涉案财物。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05严禁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 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六)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的;
(八)制作询(讯)问笔录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二)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06严禁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篡改、伪造考试数据,减少驾驶人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07严禁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牌证,为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明知持有虚假合格证明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当予以辞退: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4.《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08严禁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销售企业、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清障施救企业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当予以辞退: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09严禁在道路执勤以及办理交通违法处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业务时,对待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推诿或者吃拿卡要,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四、五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10严禁在案件办理时,为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利害关系人等请托说情、通风报信,刑讯逼供、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违法犯罪嫌疑人,伪造、隐匿、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进行追诉,或者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五条等规定处理。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发〔1996〕15号)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11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非法获取、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报警信息,伪造、篡改、删除机动车或者驾驶证档案、交通违法记录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12严禁泄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情况报告,正在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方案、案情、工作进展情况,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警卫线路等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第三、六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公通字〔2012〕9号)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二)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听制止,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对其采取禁闭的措施: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13严禁利用职务便利,在道路执勤以及办理交通违法处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业务等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私利。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七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14严禁利用职务便利,损毁、侵吞、窃取、骗取、挪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违反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严禁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扣留车辆、证件,收缴物品或者罚款,保管、使用武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违反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违纪违法,依据上述规定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交通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的,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等规定处理。交通警察实施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在公安交管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处理。警务辅助人员有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同时严格依纪依法追究带班、带勤、管理等责任民警以及所在单位领导责任。
1.《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03号)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138号)
第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年度内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和执法办案部门,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4.《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公通字〔2016〕7号)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生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安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或者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员脱逃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
(五)私分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的。